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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军、程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7日|分类:刑事辩护 |28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绰号“三古”),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xx(绰号“土匪”),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xx(绰号“华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x(绰号“三庆”),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卢xx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李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辩护人黄小平、被告人程xx、被告人彭xx及辩护人张、被告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卢xx以及“老连”(另案处理),经密谋分工,交叉结伙,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及东莞市一带,多次以租乘摩托车为名,将摩托车主骗至事先约定的地点,使用以辣椒水喷眼或以砍刀、铁水管等工具相威胁的方式,抢得摩托车主的摩托车及其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幼儿园旁一小路,抢走被告人陈某甲的黑色山阳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并将反抗的被害人陈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


二、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汇东国际小区对面高架桥下(新107国道新塘往广州方向),抢走被害人谢某甲的红色凌肯牌LK125-C型男装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三、2013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及“老连”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瑶田村新围社鸿意厂门前,抢走被害人许某甲红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四、2013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卢xx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瑶田村新围工业路5号对出路面,抢走被害人向某甲黑色豪爵HJ125-8C型男装摩托车一辆(牌号湘N×××××,价值人民币5000元)、康佳D61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五、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卢xx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汇太中路亚太银座对面建筑工地门口,抢走被害人张某春豪进牌HJ125-E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80元)。


六、2013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及“老连”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瑶田村新围社新围工业路5号门口,抢走被害人林某甲红色飞肯牌125-2G型摩托车一辆(牌号赣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七、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及“老连“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汇东国际对面加油站环城路旁边公路(新107国道辅路上),抢走被害人周某甲鹏城牌PC150-6型摩托车一辆(牌号桂D×××××,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并将反抗的被害人周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


八、2013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及“老连”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东平大道白花沥路段,抢走被害人陈某豪江牌HJ125-20型摩托车一辆(牌号赣C×××××,价值人民币3000元)。


九、2013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东方名都旁桥底,抢走被害人黄某春益豪牌YH125-4A型摩托车一辆(牌号桂A×××××,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


十、2013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东方名都工地门口,抢走被害人彭某勇三雅牌SY125-27型摩托车一辆(牌号赣K×××××,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十一、2013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卢xx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亚太新城工地处,抢走被害人黄某伟五羊本田牌WY125-R型摩托车一辆(牌号粤A×××××,价值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xx参与抢劫十一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080元,并致二人轻伤;被告人程xx参与抢劫十一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080元,并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彭xx参与抢劫十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080元,并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卢xx参与抢劫三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6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卢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庭审中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六、十一宗抢劫。否认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抢劫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参与抢劫次数有误;邓xx是初犯,在本案中并非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程xx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和第十一宗抢劫,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彭xx只分得部分钱财;请求对被告人彭xx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xx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起诉的第五和第十一宗抢劫犯罪,没有参与第四宗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邓xx、程xx、彭xx、卢xx以及“老连”(另案处理),经密谋分工,交叉结伙,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及东莞市一带,多次以租乘摩托车为名,将摩托车主骗至事先约定的地点,使用以辣椒水喷眼并以砍刀、铁水管等工具进行威胁或殴打的方式,抢得摩托车主的摩托车及其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邓xx、程xx、彭xx使用上述作案方式,在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蓝月亮幼儿园旁一小路,抢走被告人陈某甲的黑色山阳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并将反抗的被害人陈某甲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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