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素梅律师
高素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7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眉山主任律师执业27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高素梅律师代理的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意见被采纳,被告胡**避免重罚!

发布者:高素梅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4日 1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

被告人:胡**

胡**辩护人:高素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字(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胡**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杨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忻平、高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因在四川省甘孜县进行建筑施工期间欠他人债务无力偿还,产生了骗取工程机械的想法。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曾**伙同被告人胡**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虚构个人资信状况,先后与四川省长城工程机械公司、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吉峰三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川冠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了13台工程机械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89.5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曾**购买11台,被告人胡**购买2台。被告人曾**、胡**在支付少量首付款、保证金取得工程机械后,转手将骗得的工程机械抵押给他人换取资金。造成上述公司资金损失500余万元。

审理查明: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曾**购买长城机械公司的4台机械和排山机械公司的4台机械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问题。经查,购销合同、收据、长城机械公司、排山机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曾**购买机械时,向长城机械公司、排山机械公司支付了少量款项,曾**与长城机械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曾**所购设备的施工地点,必须明确告知长城机械公司,曾**未按时支付余款,长城机械公司有权收回机械;曾**与排山机械公司的合同约定在曾**未付清款项前,所有权属排山机械公司。表明曾**在购买机械时未取得机械的所有权。曾**向更某某等人出具的《借条》、《协议》和更某某、伍某某吉、启某某布等人的证言、《借条》证实,曾**在向他人借款时,将机械交由抵押权人,并且明确约定,在曾**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可以处置抵押的机械或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事后曾**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所抵押的机械均由抵押权人所有或处置,表明曾**名为抵押借款,实为变相转让机械的所有权;曾**将取得的机械私自将抵押给其人,违背合同约定,同时,也不能实现其利用机械经营的合同目的。其次,曾**的供述证实,曾**将抵押机械所得借款据为己有,用于请客吃饭、娱乐、偿还债务等个人消费和开支,而不是用于其经营活动,或用于支付所欠购机款。曾**的供述、众兴担保公司工作人员邓某某、排山机械公司工作人员刘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在长城机械公司、众兴担保公司、排山机械公司催讨欠款时,曾**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欠款,或以支付少量欠款的方式掩盖事实真相。最后,曾**与吉峰三立公司的购销合同、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出具的收据说明、曾**、胡**的供述等证实,曾**在将从排山机械公司的机械抵押给他人前后,又利用虚假的财产证明骗取吉峰三立公司和冠中公司的机械;曾**、胡**的供述,朱某、生某、昂某某批等人的证言证实,曾**在骗得机械后马上用相同的方法抵押给他人获取借款。表明曾**以此方法将长城机械公司、排山机械公司顺利处置后,便促使其利用相同的手段进一步骗取他人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综上,曾**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少量货款取得全部机械后,明知对其所取得机械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时,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不能抵押给他人的情形下,私自将所购机械以抵押借款的形式转让给他人,将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销,而拒不支付尚欠款项,表明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曾**是否指使被告人胡**骗取吉峰三立公司1台山重建机906D挖掘机和冠中机械公司一台徐工XE60-7挖掘机的问题。经查,曾**、胡**均供述,胡**为其工作人员,曾**安排胡**购买了上述两台机械,由曾**支付时所需要款项,并安排胡**用该两台机械向洛某某登抵押借款,胡**的供述与曾**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洛某某登亦证实曾**和胡**共同向其抵押借款。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曾**指使胡**骗取吉峰三立公司和冠中机械公司各一台机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单独和伙同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挖掘机、装载机租赁合同过程中,以将租赁的挖掘机、装载机抵押他人获款拒不归还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曾**单独诈骗机械11台,曾**、胡**共同诈骗机械2台,曾**诈骗的数额为5034525元,胡**诈骗的数额为50668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提起犯意,安排胡**办理购买机械,并支付所需要费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听从曾**的安排,协助曾**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律师高素梅意见:

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胡**系初犯,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该扣除首付款和按揭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为其实际所取得的价值,应扣除已支付的款项。故对胡**的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高素梅,女,1969年出生,法律本科,1995年取得律师资格,1997年在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是维是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419********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交通事故、民间借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