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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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XX公司、李XX、徐XX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高素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湖畔枫景(琼海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4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女,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1,男,201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理人:王X(系李X1之母),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9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2杉,女,汉族,2003年8月11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XX。
法定代理人:邓**(系李X2之母),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眉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徐XX、李XX、李X2、李X1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42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是:1.撤销洪雅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判令五被上诉人在其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支付装修工程款260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结算单中,对于增加的和减少的工程量情况及其相应款项都予以明确,虽然李XX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但其结算后的尾款36万元是通过短信告知了的,对此,李XX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外,在告知李XX还差欠36万元工程尾款后,其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据此,如果李XX对该36万元工程尾款有异议,在双方对工程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则不会继续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短信记录中无法看出对所欠工程款已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2.增加的工程量有李XX委托的施工负责人签字的签证单予以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XX、李X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39778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只差欠上诉人18886元,扣除上诉人的优惠款,被上诉人不差其工程款。因其未上诉,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X1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徐XX未提出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XX、徐XX、李XX、李X2、李X1在其继承李XX遗产范围内支付装修工程款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徐XX、李XX、李X2、李X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5月26日,李XX将洪雅九龙XX5幢别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XX公司,并与XX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工程造价为866888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期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工期545天;同时还约定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变更,须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和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施工,李XX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7月29日分别向其支付25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20万元,共计75万元。
另查明,李XX于2018年1月14日(温哥华时间)在加拿大温哥华去世,于同年2月13日在眉山市XX火化。李XX系李XX之父,徐XX系李XX之母。李XX生前曾有过两次婚姻,在第一段婚姻中,李XX与妻邓**生育有两子女,长女名李XX、次女名李X2。李XX与邓**于2009年12月11日离婚后,李XX随李XX生活,现已成年;李X2由邓**抚养,邓**系李X2之法定监护人。在第二段婚姻中,李XX与妻王X生育一子,名李X1,2013年10月22日双方离婚。李X1尚年幼,王X系李X1的法定监护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尚欠XX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多少?
本案XX公司与李XX并未就双方的工程进行结算,XX公司主张总的工程款应为XXX元,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866888元多出了161547元。XX公司主张增加了238657元的工程量,自认减少了77110元的工程量。但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增加的工程量,同时根据XX公司提供的与李XX的短信记录也无法看出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有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变更,须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和工期,口头承诺或口头协议均视为无效”,在XX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了合意的情况下,本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即工程总价款866888元进行结算。XX公司自认减少77110元的工程量,庭审查明李XX已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李XX尚欠XX公司39778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XX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李XX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李XX现已死亡,李XX、徐XX、李XX、李X2、李X1系李XX的合法继承人,应在其继承李XX的财产范围内对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通过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X、徐XX、李XX、李X2、李X1应在继承李XX遗产的范围内向XX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9778元。对于XX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李XX、徐XX、李XX、李X2、李X1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李XX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9778元;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李XX、徐XX、李XX、李X2、李X1共同承担400元,由XX公司承担2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供如下新的证据:“项目经理资料册”、“合同定单”、“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地暖安装工程合同”、“中央水处理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李XX在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该增加工程项目明细单有李XX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李XX的签字,李XX委托李XX购买、定制九龙XX号别墅鞋柜、衣帽间、门厅柜、负一楼酒窖、橱柜、地暖、中央水处理系统等主材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李XX是李XX指定的该别墅装修工程现场负责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XX、李X2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所举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不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李XX是李XX委托的现场工地负责人,上诉人作为装修公司制定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存在有增加工程。被上诉人李X1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对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装饰装修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对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涉案工程增加了238657元的工程量,其工程欠款额为26万元,均应由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一方,即XX公司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举示的“结算单”李XX未签字确认,其短信内容亦不足以确定就工程结算款双方达成一致,且二审中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且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据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该事实主张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即工程总价款866888元进行结算,扣减XX公司自认减少77110元的工程量和李XX已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5万元,认定李XX尚欠XX公司39778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200元,由上诉人眉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素梅,女,1969年出生,法律本科,1995年取得律师资格,1997年在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是维是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419********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交通事故、民间借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