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素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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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高素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3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XX,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二段49号3栋1单XX。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X、郭XX因与被申请人眉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郭XX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程序严重错误。本案二审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但每次均是承办法官独任审判,合议庭名存实亡。二、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忽视王X、郭XX必须是知晓该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单的存在、领取地点。该查询单系XX公司统一领取,王X、郭XX与XX公司系委托代办关系。在实际办证过程中,王X、郭XX是根据XX公司的通知提交相关资料。家庭唯一住房查询是契税申报的依据,税收优惠是权利,王X、郭XX可以选择,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单的提交不影响王X、郭XX申报缴纳契税。二审法院把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单作为办证的必须资料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三、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适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要求王X、郭XX必须提供授权委托书来否定眉山市房管局对维是律师事务所的回函不当。该回函表明,开发商根据网签合同的委托条款,可以直接打印房屋买受人的首套房信息。请求:1.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4民终6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XX公司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654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二审判决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采取询问方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X、郭XX与XX公司系委托关系,提供办证资料的义务在王X、郭XX而非XX公司。王X、郭XX签收的《XX通·东湖春天商品房交接单》(以下简称《商品房交接单》)明确载明须在2015年5月6日前提交《个人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而家庭唯一住房查询单仅是查询《个人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的一个手续。王X、郭XX亦无证据证明委托XX公司代为查询,反而是由王X、郭XX自行查询。因王X、郭XX延迟查询《个人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导致办证延迟,因此,XX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X、郭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请求裁定驳回王X、郭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家庭唯一住房查询的义务主体应如何认定及XX公司是否应为案涉商品房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家庭唯一住房查询义务的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2项的约定,XX公司接受买受人王X、郭XX的委托同意代交三种税费:(1)专项维修资金;(2)契税;……(5)办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该约定表明XX公司接受周XX、周X委托的事项中并不包含代为查询唯一住房的证明内容。此外,结合2015年4月26日郭XX在收房并签收《商品房交接单》时该交接单中载明的“买受人身份确认、资料交付及房屋情况”栏中包括的“是否提供唯一住房”的内容及“买受人承诺:如本人在2015年5月6日前未补交齐相关办证资料及费用,本人自行承担不能按期或延期办理相关权属证明的责任”的内容,证明XX公司接受郭XX委托的事项中并不包含代为查询唯一住房的证明内容。故无论是依照合同约定,还是依照《商品房交接单》确认的内容,均显示申请查询家庭唯一住房证明的主体依法属于作为契税纳税主体的购房者。本院注意到,依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政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己查询,也可委托他人查询、但委托查询的,除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受托人还应当提交载明查询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本案中,因王X、郭XX不能提供委托XX公司代为查询的授权委托书或公证授权委托书,故王X、郭XX就此认为其不是提交查询家庭唯一住房证明的法定义务主体及约定义务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XX公司是否应为案涉商品房逾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经审查查明,王X、郭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前,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XX公司的责任,王X、郭XX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则XX公司应按约向王X、郭XX支付违约金。因2014年12月26日,XX公司在《眉山日报》上刊登了《XX通地产交房公告》,通知业主于2014年12月30日起正式办理交房手续。2015年4月26日,王X、郭XX收房,并签收了《商品房交接单》,该交接单除载明了王X、郭XX的前述承诺外,在“买受人身份确认、资料交付及房屋情况”栏中还载明,双方对交房日期、买受人姓名、付款方式、房号、预测与实测建筑面积、实测面积结算总房款进行了确认,但对“是否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是否提供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或未婚证明、是否提供授权委托书、是否提供唯一住房证明”等则未填写确认。此外,该交接单还注明王X、郭XX向XX公司支付了代收的契税(交房90㎡以下按总价1%收取,90㎡以上按总价2%收取)3475元和代办证费200元等。对此,该交接单特别备注:“以上代收的办证税费为预收的税费,实收金额以政府相关部门最终核定收取的金额为准,契税以买受人在领取权属证照时按实结算,如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明,产生一切后果由当事人自负责任。”据此,本院认为,XX公司已经在交房时对应由买受人履行的义务作了特别提示,王X、郭XX对自己系按1%的税率暂时预交契税也系明知,因郭XX在买受人承诺处签名,由此证明其明知应按期提供家庭唯一住房证明,否则不能享受优惠政策。由于王X、郭XX于2016年8月25日方查询并提交家庭唯一住房证明,并未按《商品房交接单》的承诺于2015年5月6日前提供家庭唯一住房的证明,扣除王X、郭XX的迟延履行期间,王X、郭XX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并未超过365天。据此,本院认为,导致XX公司逾期办证的原因在于王X、郭XX逾期提交家庭唯一住房证明所致,且王X、郭XX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委托XX公司代为查询家庭唯一住房证明或由于XX公司过错导致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XX公司对逾期办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一、二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XX公司对逾期办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王X、郭XX认为其已交代办费,因而应由XX公司代为查询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郭XX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郭XX的再审申请。
高素梅,女,1969年出生,法律本科,1995年取得律师资格,1997年在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是维是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眉山
  • 执业单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419********1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离婚、交通事故、民间借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