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曲某于4月1日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其负责产品梢售,月工资2500元另加提成,如曲某未及时收回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个月后,曲某经朋友介绍,把价值3万余元的产品销售给了古某,但古某在收到货物后,不仅没有按期付款,甚至至今仍下落不明。公司遂以已约定曲某应负连带责任为由,要其清偿。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答: 虽然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曲某对未及时收回的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该约定无效,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曲某担责。
首先,曲某与公司之间并非担保合同的适格主体。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实质上就是一种对货款回收的担保行为。但是,《担保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签订担保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
而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彼此所处的地位并非平等,故不能依据《担保法》处理。
其次,公司与曲某之间的该约定因违法而无效。《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已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即是说,虽然曲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有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但因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决定了该约定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