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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骑车回女友家撞上电线杆身亡,是不是工伤?

发布者:何健律师|时间:2017年12月14日|分类:交通事故 |300人看过

赵宽胤是成都锦隆公司员工。


     2014年5月8日18时10分许,赵宽胤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女朋友住处,途中遇小轿车时失控,与路边的电杆相撞,赵宽胤当场死亡


     5月23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小轿车与摩托车在事故时是否接触。


     后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做车辆痕迹鉴定。5月2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小轿车与摩托车事发时是否发生接触。


     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赵宽胤父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小轿车司机自愿承担同等责任,并就赔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5年10月13日,赵宽胤父亲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赵宽胤下班后系返回经常居住地,认定赵宽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3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司意见】


     公司认为赵宽胤所受伤害不能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构成工伤具有两个前提:


1、在上下班途中;2、非本人主要责任。但赵宽胤的事故并不符合两项条件。


     首先擅自提前下班,行动路线与其声称的返回地点不符,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称赵宽胤下班后返回女朋友住处系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赵宽胤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生效裁决。赵宽胤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可以得出赵宽胤系下班返回经常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双方达成同等责任一致意见。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公司认为“赵宽胤擅自提前下班,行动路线与其声称的返回地点不符,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所称赵宽胤下班后返回女友住处系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宽胤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和生效裁决,赵宽胤在该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


     赵宽胤于2014年5月8日18时左右,虽然不是返回其住处,是从工作地前往女友家途中,是职工日常生活中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规定,赵宽胤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无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认定该交通事故系赵宽胤本人主要责任,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人社局向公司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以上内容及后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公司承担。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一审:(2016)川0116行初36号

二审:(2016)川01行终880号


【实务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那么,“上下班途中”如何理解?这里肯定涉及到两个地点,一个地点是“工作地”,另外一个地点是职工的“居住地”。“居住地”包括哪些地点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工伤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当事人去女朋友家,肯定不是回“住所地”,因为《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也不是回“单位宿舍”、“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 那么,算不算是工伤司法解释中所称的“经常居住地”呢?


     关于“经常居住地”的定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小编认为,民法及民诉法意见中的“经常居住地”主要用于确定诉讼管辖地,工伤司法解释中的“经常居住地”用于确定员工上班途中的起点和下班途中的终点,在工伤处理实务中,工伤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经常居住地”和民法及民诉法意见中的“经常居住地”不能完全等同。


     道理很简单,有些劳动者离开自己的住所地到外地打工,在公司外租房居住,如果按照民诉法意见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才算“经常居住地”,那么,员工一年内下班回租住房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都无法认定为工伤,岂不是很荒谬?


     回到本案中,如果赵宽胤较为固定的和女朋友居住在一起,就算是没有超过一年,也可以视为女朋友住处是“经常居住地”。从判决书中看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此出具了证明。


     当然,判决书没有给出更为详细的信息,小编也只能基于判决书所述案情对“经常居住地”谈谈个人的看法,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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