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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成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当事人,拒不追加李X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
李X,借款人是上诉人,李X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应当首先审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本案应当追加李X为第三人才能查清债权转让合法性的相关事实。因李X财产现权属不明,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本案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款关系的出借人李X不是汇出借款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不是收到借款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收到借款,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所谓李X的书面说明作为李X履行民间借贷出借人义务的证据是不具有证明力的。被上诉人主张李X履行民间借贷出借人义务的事实的证据只是当事人陈述,而上诉人主张代朱X还款林A20万元的事实也是当事人陈述,但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借款成立,而对上诉人陈述还钱的事实不仅予以坚决的否定,而且也拒不追加李X为第三人并向其求证。上诉人请求二审将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20万元还款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同时追究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三、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原审臆造了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概念,将上诉人定义为要么是名义借款人,要么是实际借款人,并得出无论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都应该偿还借款本息的结论,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推理。
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成XX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成XX向李XX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起算,按照月息2%的标准,实际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XX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成XX向案外人李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成XX向案外人李X借款XXX元,借款周期为两个月,在2017年10月18日前还款本金与利息。同日,案外人李X向案外人朱X分三笔转账共计XXX元。同日,成XX向案外人李X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李XX李XXXX元。2018年1月14日,成XX向案外人李X出具一份《补充还款协议》载明,成XX将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借款本金XXX元整,并将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每月为5分)的利息,总利息为45万元整。另,案外人李X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其系受案外人李X委托向朱X账户转账300万元,其与朱X、成XX无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及纠纷。2018年8月7日,李XX与案外人李X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案外人李X将对成XX借款形成的所有债权依法转让给李XX。庭审时,成XX称其未收到借款XXX元,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朱X,因朱X与李XX方不熟悉,故让其出具借条及收条;李XX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借款人为成XX。另成XX称其有还过20万元,李XX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主体。根据查明事实,案外人朱X收到300万元后,由成XX出具了借条、收条及补充还款计划,如按李XX主张,朱X系根据成XX指示收款,则成XX应承担偿还责任;如按成XX主张,则朱X为实际借款人,成XX为名义借款人,成XX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其与案外人朱X就涉案借款如另有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根据双方主张,成XX均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成XX要求追加朱X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另案外人李X已将本案借款债权转让李XX,案外人李X业已说明系根据李X委托向朱X转款300万元,李X与李X与本案事实查明无关,成XX申请该两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故,李XX主张成XX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成XX称其还过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XX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李XX、成XX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李XX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X责任。本案的借款本金为XXX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XX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李XX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成XX、黄X偿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36560元(已由李XX预交),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8280元,由成XX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成XX提交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给李X的《拘留证》、深圳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局的《微信警情通报》,欲证明本案原债权人深圳XX公司的监事李X现因涉嫌组织违法传销罪已被福田经侦立案,因李X财产现权属不明,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李XX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上诉人李XX质证称,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当庭提交,被上诉人代理人无法与李XX进行核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李XX二审提交了:证据一、工商信息查询到的深圳市XX(截取了其中两页),欲证明原债权人李X与上诉人成XX是深圳市云吉天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兼同事关系,本案的300万元借款就发生在他们为公司股东和同事关系期间,当时因成XX称其资金需要周转向李X借款,该笔资金是通过李X的父亲李X的账户转帐的。证据二、深圳法院诉讼服务网关于成XX涉案案件的信息打印件,欲证明成XX因民间借贷案件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就有四宗,且金额特别巨大,目前有部分案件正在审理未审结状态中。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信息网查询的信息,内容是成XX因在宝安区人民法院涉诉案件金额高达1100多万元被限制高消费,这些巨额的高额债务均发生在2016年至2018年前后,欲证明成XX是恶意贷款人,利用民间借贷信息的不对称恶意向朋友等进行借贷,借贷以后将其资产通过各种方式进行转移。上诉人成XX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三有异议,因为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启动了纠错程序撤销了限高。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成XX二审提交了其2018年2月3日代朱X还给林A20万元款项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李XX认可该笔款项系本案还款,但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利息。
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XX向李X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补充还款计划,证明了借款人成XX向出借人李X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标准、还款时间以及款项已经收到等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XX与李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李X对成XX的债权转让给李XX,李XX因此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合法适格,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成XX未举证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违法,李X委托李X转款亦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成XX上诉质疑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以及委托付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李X和李X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通知二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成XX一审庭审中承认本案借款由朱X收款而其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上诉主张没有收到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与其向李X出具的借条、收条及补充还款计划中记载的内容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成XX所述其代朱X偿还林A20万元系本案还款,被上诉人李XX予以确认,故该笔款项应在未还款项中扣除,因上述20万元尚不足以支付借款利息,故应当抵扣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利息。综上,上诉人成X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5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35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成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以XXX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减去20万元后的余额);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80元,由上诉人成XX负担17366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成XX负担29260元,被上诉人李XX负担1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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