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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1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所有送货××××外人深圳市XX公司所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方系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出示或进行质证。深圳市XX公司称是借用送货单,送货单有十多张,时间跨度几个月,借用不符合常情。真实交易发生在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之间,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还有19000元物料在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处,深圳市XX公司以本案发生纠纷为由拒不返还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本案物料。
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返还物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没有提起反诉,其主张与本案无关。
深圳市XX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加工费用34641.5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4.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详见附件《逾期利息计算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电子产品。原告与被告签订报价单,约定由原告完成电子产品来料加工后按时向被告交货,被告支付加工费,货到五日内验收完毕,验货交货完成后付款。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3月加工费8803.25元、2018年4月加工费9977.21元、2018年5月加工费20861.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此外,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的送货单。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上抬头记载“深圳市XX公司”。对此,原告称深圳市XX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由同一股东即原告代表人控股,当时只印刷了深圳市XX公司的送货单,在急用的情况下,用了该送货单。深圳市XX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关于(2018)粤0307民初16304号案原告所提交送货单的说明》,称其确认上述送货单为原告所借,用于与被告加工服务使用,与此相关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深圳市XX公司不会就上述送货单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交一份《逾期利息计算表》,根据该表显示,原告主张按照1年以下基准年利率4.35%的标准分别以8803.25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91.47元、以9977.21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80.84元、以20861.05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302.49元,合计674.7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4641.5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34641.51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已于2018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故被告应以880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还应分别以380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997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以2086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加工费34641.51元;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803.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80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997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以2086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保全费373.16元,合计1056.1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时法庭向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出示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说明,内容是确认其公司的送货单为被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借用,用于与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加工服务。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查,原审判决第三页第七行出现笔误,应为“……就上述送货单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在二审庭审时确认案外人深圳市XX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说明的真实性,故其上诉事由已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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