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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王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2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古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返还侵占的公司财产XXX.42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王XX(古XX公司公司经理)与柯XX(王XX丈夫)签订《公司转让合同》,约定:王XX将其持有的古XX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柯XX经营,柯XX自负盈亏,同时柯XX将古XX公司以后每年利润的20%(税后)支付给王XX作为转让金,王XX不承担目标公司任何的经营费用及亏损。古XX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古XX公司经营权移交给柯XX。2017年2、3月,王XX收回公司公章、账本。
古XX公司主张王XX在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担任古XX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共侵占公司财产XXX.42元,并提交以下证据:1.古XX公司转王XX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古XX公司转给王XX共计35笔资金,总计金额XXX.15元;2.王XX代古XX公司收取管理处退的电费(包括记账凭证打印件、收款收据原件),证明王XX代古XX公司收取了管理处退的电费共8笔,总计金额456931.87元;3.王XX代古XX公司收取光明办事处制服费10万元(包括费用报销单原件);4.王XX代古XX公司收取其他费用138076元(包括记账凭证打印件,收款收据原件);证据1—4共同证明王XX总计占有古XX公司财产金额XXX.02元;5.王XX代古XX公司支出的费用明细,证明王XX支出XXX.6元;6.付款申请书;7.费用报销单,证据6、7共同证明王XX系公司的会计主管,在会计主管处有签字确认;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XX是古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王XX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的第一页第一行可以看出其中的摘要代码写得非常清楚“返还王XX款”,该转账记录是真实的,但是转账均为对王XX以及柯XX为古XX公司垫付款的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收取该电费的并非由王XX私用,是属于王XX代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并且已经用于公司的日常开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古XX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5最后一页,其中第四行写明了“蔡报销10万元”,该10万元实际为公司员工蔡某关于光明办事处的制服业务提成,且已经实际支付给蔡某,王XX也没有占有该1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王XX收取上述费用除了为古XX公司日常经营开销支付款项之外,其余的均为古XX公司偿还的王XX以及柯XX为古XX公司经营期间所垫付的款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并不全面,只是王XX以及柯XX垫付费用的一部分;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王XX为当时公司实际控制人柯XX的爱人,是兼古XX公司的出纳,并非财务主管;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刘某本身即为王XX聘用的财务人员,其与王XX有利害关系,且目前无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
王XX主张其转给古XX公司的款项以及古XX公司转给王XX的款项都是基于王XX是古XX公司出纳人员的职务行为,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王XX代付款统计表及银行流水,证明王XX通过银行转账向古XX公司转账及代古XX公司对外付款共计XXX.48元;XXX西XX公司对古XX公司转账统计表及银行流水,证明柯XX名下公司向古XX公司转款XXX元;3.柯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XX是本人经营深圳市XX公司期间财务部的出纳,在此之间她所操作的古XX公司账户、个人账户所有进出汇款都是本人授意进行的,属于公司经营的正常交易,特此证明”。古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古XX公司主张王XX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侵占公司财产XXX.42元,但该期间古XX公司由柯XX负责经营,柯XX称其经营期间王XX所操作的古XX公司账户、个人账户所有进出汇款都是其授意进行的,因此,古XX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古XX公司关于王XX返还侵占财产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古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2元,由古XX公司承担。
古XX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未释明或者追加柯XX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认定王XX侵占(操纵)公司财产是柯XX授意,进而驳回古XX公司请求,程序违法。一、王XX在一审开庭后,提交了一份柯XX出具的《证明》,称其侵占(操纵)公司财产是柯XX授意。古XX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如下:柯XX在2018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柯XX是王XX的丈夫,其作证没有法律效力。并且,古XX公司的钱是直接转到王XX账户,王XX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无论是基于什么理由,这笔钱都应该先返还给古XX公司。即便是柯XX本人,也应该先将钱款归还公司,公司财产是独立财产。一审法院收到古XX公司质证意见后,并未安排开庭,而是直接作出判决。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单方认定了柯XX的证明,即认定“王XX的行为是柯XX授意”。古XX公司认为,在古XX公司对该证明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因涉及关键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该向古XX公司进行法律释明,或者追加柯XX为被告参加庭审,而不是直接采纳该证明,并驳回古XX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即便古XX公司经营权当时转给了柯XX,但是柯XX也并非是古XX公司唯一的利润受益人,王XX也是古XX公司的利润受益人(王XX有20%分红权)。并且,柯XX在2017年2、3月份后就不再享有古XX公司经营权。柯XX的授意行为不仅仅侵害了古XX公司的财产,还是对王XX权益的侵害。因此,如果王XX认为其行为是柯XX授意,在法院认定该证据的前提下,也应该追加柯XX作为被告,或者向古XX公司释明,而不能直接判决驳回。三、古XX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王XX侵占古XX公司财产,王XX没有证据证明将侵占财产归还古XX公司或者用于古XX公司支出。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未依职权通知案外人柯XX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古XX公司以王XX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侵占公司财产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王XX辩称其系受公司当时实际控制人柯XX的指示履行相关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柯XX也在一审程序中出具证人证言支持王XX的该主张,故王XX与柯XX不属在同一诉讼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古XX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柯XX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其因此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一审法院在柯XX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采信其证人证言确有不当之处,但由于在二审法庭调查程序中,柯XX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认可其在一审程序中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一审程序中的该处瑕疵已予以弥补,古XX公司再以此为由要求发回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会增加当事人诉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古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4元,由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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