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玲律师
合同纠纷律师,刑事辩护律师,交通事故律师
18684717036
咨询时间:08:00-23:00 服务地区

长沙医学院与范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玲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8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医学院,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范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告长沙医学院诉被告范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寓舒、黄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肖X、李XX,被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医学院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在财务处岗位工作(具体为财务处会计),劳动合同期限为6年。被告入职后,原告组织被告学习了财务处安全管理职责、财务处安全管理制度、财务处安全管理办法、基础会计岗位职责、综合管理管理岗位职责等规章制度,并将上述规章制度张挂在财务处办公室及走廊墙上,向被告进行了公示,上述公示内容显示妥善保管好各类财务档案是会计岗位的基本职责。2014年3月,原告陆续发现被告保管的会计原始凭证丢失,经核查共丢失了10本,涉及的金额达114XXXX0391.29元。另,因被告丢失会计原始凭证,原告在与案外人湖南XX公司的诉讼中,因无法举证而败诉,并就此已向其重复支付购买电缆的费用41794元,由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财务处的会计,按照其岗位职责有保管会计凭证的义务,且根据《会计法》、《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原始凭证也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在任职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会计原始凭证丢失,导致原告对相应的财务数据丢失,大量现金支出无法进行核对,给我院的财务管理工作留下巨大风险和财务漏洞。被告保管不善,丢失原始财务凭证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人员法定义务,又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管理制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丢失会计凭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会计原始凭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XX辩称:一、原告称组织被告学习了财务安全管理职责、制度办法等规章制度,并将上述制度向被告予以公示,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实原告根本没有上述规章制度,更未向被告公示过。二、原告所称被告丢失其财务凭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违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由此产生了劳动争议,关于所谓丢失财务凭证之责任已经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予以了定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聘用被告在财务处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6年。
证据二、1.财务处人员职责分工明细、财务处安全管理职责、财务处安全管理体制、财务处安全管理办法、综合管理岗位职责;2.相关规章制度张挂在财务处办公室及走廊墙壁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将关于财务人员的管理办法、职责等规章制度组织被告进行了学习,向被告进行了公示,被告早已知悉保管好会计原始凭证是作为原告院校会计人员的工作职责。
证据三、曹XX的关于《2011凭证丢失说明》和2014年10月22日的《情况说明》、被告范XX关于丢失凭证的说明,拟证明:曹春香、范XX就陆续发现会计原始凭证丢失的过程陈述、向院校的说明。
证据四、审计事项签证单,拟证明:原告因会计原始凭证开展财务核查,发现存在重复支出、虚假报账等诸多问题,被告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
证据五、原告与湖南XX公司合同纠纷案上诉状、生效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结案通知,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丢失会计原始凭证,多向XX公司支付了电缆费用4179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被告是2005年6月份进入原告处工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谓的相应管理制度是原告在范XX提起诉讼后单方事后编制的;所谓的制度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组织被告学习。对证据三中的曹XX真实性有异议,曹春香应出庭作证,其为原告方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证明力;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始凭证的丢失是被告的责任与过错;相反,从该说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本身会计财务制度十分混乱,且当时领取凭证的钥匙是放在曹春香处,与被告无关系。对证据三中的范XX的《情况说明》质证认为,无法核实是否其本人所写,且该说明不能证明是原告将凭证丢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将相关财务凭证弄丢,相反可以证明原告的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拟证明:1.原告单方面向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在任职原告期间根本无所谓的规章制度。
证据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由此产生劳动争议,该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及一、二审裁判并已生效,生效文书已明确丢失财务凭证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
证据3,证据收据目录、财务处防盗防抢应急预案、范XX毕业证,拟证明:1.反正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虚假的;2.被告毕业时间是2004年6月26日毕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注明的内容系其单方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未有相应规定且未进行公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有案件裁决、判决依据的是劳动法相关规定,在劳动纠纷中更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本案系财产纠纷,不应按照劳动争议的证明要求、证明责任来衡量本案的证据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情况确系笔误的问题,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该制度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存在,相关制度本身早就存在,在被告入职时进行过告知。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二,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组织被告对其进行学习、公示,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作出说明人对其内容签字确认并按手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材料反映了何时发现财务凭证丢失及丢失数量,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该证据有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证据2,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依法对其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1日,原告长沙医学院(甲方)与被告范XX(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限为六年,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财务处岗位工作。2014年4月25日,原告长沙医学院关于会计原始凭证丢失一事向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报案。原告长沙医学院认为被告范XX系财务处会计,对原始凭证丢失负有直接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长沙医学院向被告范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通知书》,解约事由为: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丢失财务处重要存档凭证,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范XX于2014年3月28日收到该通知,并注明:不同意入职之初及任职期间,学校已向我公示了全部规章制度。
原告长沙医学院与被告范XX因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问题产生纠纷,被告范XX于2015年3月25日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案件并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1.原告长沙医学院支付被告范XX2014年3月工资3995.47元;2.原告长沙医学院支付被告范XX额外一个月工资3829.02元;3.原告长沙医学院支付被告范XX赔偿金68922.36元;4.驳回被告范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长沙医学院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并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5)岳民初字第059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5月,该判决还认定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导致会计凭证的丢失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解除劳动合,由此判决原告长沙医学院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606.28元、2014年3月份工资3995.47元。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并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湘01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财务处的行政会计,此次丢失的系被告单位行政账凭证,被告对丢失的会计凭证负有保管义务,被告应当对丢失会计凭证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告就职期间,原告曾将保管财务原始凭证之职责明确分派给被告,并对其进行过明确告知;相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原告财务处的会计凭证系存放于财务处402办公室内的档案室,该档案室的钥匙并非由被告保管,原告工作人员可自由拿取钥匙进入该档案室,可见原告并未将会计凭证保管职责明确分派给被告。其次,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丢弃、毁坏及偷盗涉案会计凭证的行为,故无法将会计凭证丢失归责于被告。再者,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重复向案外人湖南XX公司支付了电缆费,且该重复支付行为与财务凭证之丢失存在直接之因果关系;另,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的具体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医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长沙医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庆栋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XX
刘玲玲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8年
  • 18684717036
  • 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6年 (优于96.2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43次 (优于96.68%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803分 (优于87.9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1篇 (优于99.88%的律师)

版权所有:刘玲玲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13052 昨日访问量:629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