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玲玲律师
合同纠纷律师,刑事辩护律师,交通事故律师
18684717036
咨询时间:08:00-23:00 服务地区

阳XX与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玲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29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阳XX。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段XX,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派出所竹马塘社区阳明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望城县高XX。
负责人何XX。
原告阳XX诉被告段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丽君、张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阳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X诉称:2014年8月20日12时05分,被告段XX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望城区书唐山街道办事处书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书××大道××山村××组地段时,恰遇阳XX驾驶牌照为A3VF99的二轮摩托车沿麻塘山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因双方均未注意道路通行规定且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阳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到湖南泰和医院抢救,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左股直肌和股外侧股严重挫伤,3、左膝关节损伤伴关节腔积液,4、左膝关节退行性变,5、左下肢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回家后注意休息,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由于伤情未痊愈,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望城区双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去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月20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15号鉴定,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五个月,一人护理六十日,3、后期取出固定费约10000元。同时湘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阳XX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60270.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段XX、中国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05分,段XX驾驶牌照为湘A×××××号的小型汽车沿望城区书堂山街道办事处书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书××大道××山村××组地段时,恰遇阳XX驾驶牌照为湘A×××××的二轮摩托车沿麻塘山村村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因双方均未注意道路通行规定且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阳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1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阳XX先后在泰和医院和望城区双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066.86元,其中被告段XX垫付了22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
2015年1月20日,望城区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阳XX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阳XX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五个月,一人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约需10000元左右。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
另,1、原告居住于长沙市望城区XX,于2009年经营锯台麻石厂。2、湘A×××××小型汽车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阳XX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及病历资料,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本次事故中,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01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额损失,本院综合交通事故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认定肇事车辆湘A×××××号车承担原告阳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34066.86元。
2、后续治疗费,依据湘龙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215号鉴定的结论和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本院认定100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本院认定为60元/天×42天=2520元。
5、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居住及工作情况认定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
6、误工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3033元/年÷12×5=13763.75元。
7、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护理时间为出院后一人部分护理60日,原告住院期间为42天,本院结合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年×42天=3789.55元。
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程情况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
10、财产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11、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15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92726.1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7386.86元(医疗费34066.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合计47386.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3339.3元(护理费3789.55元、误工费13763.7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333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339.3元;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839.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还有38886.86元(92726.16元-53839.3元=38886.86元)。按照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段XX需承担19443.43元(38886.86元×50%=19443.43元)。因被告段XX前期共垫付费用22000元,故无需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多支付2556.57元(22000元-19443.43元=2556.57元)应在原告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支付的2556.57元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则原告实得保险赔偿款51282.73元(53839.3元-2556.57元=51282.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XX支付赔偿款51282.73元。
2、驳回原告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海松
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XX
刘玲玲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8年
  • 18684717036
  • 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6年 (优于96.2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43次 (优于96.68%的律师)

  • 用户点赞

    1次 (优于78.7%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803分 (优于87.9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81篇 (优于99.88%的律师)

版权所有:刘玲玲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13232 昨日访问量:47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