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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XX公司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玲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29日 2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205房。
法定代表人: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天,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原告长沙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81.6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4227.84元。事实与理由: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上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2、仲裁裁决书超出原告仲裁请求,且被告因交通事故所有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3、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7.8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不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8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确定为工伤9级伤残,事故方赔偿了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被告受伤后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XX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该委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6)第356号裁决书,裁决XX公司支付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8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4227.84元。XX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XX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其与XX公司应成立劳动关系。张XX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其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未为张XX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张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虽然张XX月工资为1800元,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平均工资的60%计算,但其仲裁请求为16200元(1800元/月×9),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200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227.84元(16月×2642.4元×1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沙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
二、原告长沙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XX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4227.84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子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任 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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