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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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赣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赣州增大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四初字第3536号
原告:A,男,1964年9月19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XX(XX),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增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6790.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生意交往多年,被告因生产饲料向原告购买糠粨原料,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3月25日、7月29日、11月21日先后四次向被告增大公司发货,第一次重量为36275kg,价格2040元/吨,价款74001元;第二次重量为38320kg,价格1960元/吨,价款75107.2元;第三次重量为36980kg,价格2000元/吨,价款73960元;第四次重量为36080kg,价格2080元/吨,价款75046.4元;2013年还有未付货款8676.3元;合计总货款为306790.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增大公司过磅单、证人A的证言,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25日供应糠粨数量分别为36275kg、38320kg;证据4、《永丰县脱脂糠粨厂发货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供应糠粨36980kg、36080kg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证人A的身份证、驾驶证、书面证词(复印件),证明承运司机的主体资格及承运糠粨36980kg到被告公司;证据6、证人谢某身份证、驾驶证、书面证词(复印件),证明承运司机的主体资格及承运糠粨36080kg到被告公司,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该三组证据均为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缺乏认定被告已实际收货的凭证,且证人即司机谢某、A未能到庭作证,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所述货运司机A、B未将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被告收货后的过磅单带回原告明显不符合托运送货的常理和交易惯例,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实际收货且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一致,故该三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系原个体工商户“永丰县XX厂”(现已注销)的经营者,2014年,被告因生产饲料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永丰县XX厂购买糠粨原料,并由原告安排车辆送货至被告,运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3月25日先后两次向被告供应糠粨,其中2014年3月10日供应36275kg,价格2040元/吨,价款74001元;2014年3月25日供应38320kg,价格1960元/吨,价款75107.2元,以上货款合计149108.2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糠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货后未付货款,且经原告催付后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49108.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21日所供糠粨货款合计149006.4元及往年尚欠货款8676.3元,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欠款利息,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欠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增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赣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A支付货款149108.2元及欠款利息(以149108.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赣州XX公司负担2952元,由原告A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行方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A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