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王世发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65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赣州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B等与赣县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赣县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宋毛X,男,1968年7月23日生,江西赣县人, 原告AX,女,1969年8月25日生,江西赣县人,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县XX医院,住所地赣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X诉被告赣县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赣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被告赣县XX医院不服该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赣中民三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与B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赣县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X原一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2230元;2、被告承担两原告之子C在赣县殡仪馆的尸体保存费用(70元/天,从2013年1月25日起到处理尸体时止);3、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4405.1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前,两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的误工、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鉴定支出费用等损失共计126195.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下午,两原告之子A因”头痛、呕吐1天,反复抽搐、神志不清半天”先在赣县XX输液,后经120接诊来到被告处治疗,然而,经过被告10天的治疗,两原告之子的病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于2013年1月25日4:10死亡,2013年2月27日,江西XX作出的尸检报告载明:两原告之子系毛霉菌性胃溃疡致感染性休克死亡,2013年6月,两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主张两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赔偿,在庭审中,两原告申请了撤诉,2013年12月4日,赣县人民法院准许两原告撤诉,2014年2月14日,江西XX作出鉴定报告,认为:在对两原告之子的诊疗行为中,被告赣县XX医院存在误诊误治的过失,该过失与两原告之子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在患者的死亡后果参与度以B级为宜(20%),2016年6月3日,经赣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XX作出鉴定报告,认为:被告赣县XX医院为A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医方过错参与度为5%,因此,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对两原告之子构成了侵权,应当按过错参与度20%的比例赔偿两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损失, 被告赣县XX医院辩称:首先,本案存在济源、天剑、求实三个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三份不同的鉴定结论,济源XX所做结论,委托主体是法院,鉴定时间最接近事发时间,且济源XX还在第一时间进行了尸检,更加能够了解掌握患者A死亡后果,该鉴定结论明确了毛霉菌性胃溃疡在医疗操作上确认的技术难度和医方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应当是最为客观和真实的;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委托主体是原告,极易造成鉴定结论有失公允,忽略了毛霉菌性胃溃疡的确诊难度与医方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盲目的认为是医方误疹误治,不应采信;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委托主体是法院,明确了毛霉菌性胃溃疡的医疗操作上确认的技术难度和医方本身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及当时患者A不适行胃镜检查的特殊情况,确定了医方无明显过错,但同时指出医方对病史采集欠全面、缺乏临床诊断经验,未能明确诊断的原因,对死亡后果占轻微作用,因此,被告认可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在过错参与度5%以内予以考虑,其次,支付医疗费应当计算在总的损失中再根据过错比例责任划分,再次,本案做了三次鉴定,第二次鉴定及第三次鉴定均不需要进行尸检,因此,停尸费应当计算至江西XX尸检完毕,最后,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根据行为发生时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对原告之子A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确定为10%,原告认为应参照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20%,被告认为应参照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5%,天剑司法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认为本病例经解剖证实患者系毛霉菌性胃溃疡致感染性休克死亡,医方没有诊断出该病,属于误诊误治,存在医疗过失,医方的医疗过失在患者的死亡后果参与度为20%,而求实司法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该鉴定结论一方面明确了毛霉菌性胃溃疡医疗操作上确认的技术难度和被告方本身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另一方面也指出医方对病史采集欠全面、缺乏临床诊断经验,未能明确诊断的病因,对死亡后果占轻微作用,医方过错参与度为5%,本院认为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更具公平合理性;2、原告之子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2012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系对被侵权人损失的补偿,而原告的损失产生于其子死亡之时,损失额也应确定于其子死亡之时;3、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之子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XX入职表、体检单、工牌、公司离职证明、公司吃住证明、工资单等可以证明其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一直在赣县XX工厂居住务工;4、尸体冷藏天数确定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19日共计417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作出的死亡证明,但在本案中,两原告只收到了赣县XX医院提供的死亡记录,被告赣县XX医院未作出死亡证明,2014年2月14日,江西XX作出鉴定意见书后,3月19日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应将死者遗体火化,确定赔偿数额,超过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两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2230元;2、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3、丧葬费19825.5元;4、尸体冷藏费29190元(70元/天×417天),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考虑本案案情,按3人10天计算误工费,即:3人×10天×108.6元/天=3258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8、鉴定费19500元;9、鉴定差旅费409元;以上共计53211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冷藏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差旅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责任程度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对原告之子A的诊疗中未诊断出病因,其对A的诊治用药均未对症,因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B的损失合计532112.5元,由被告赣县XX医院赔偿两原告73218.25元(509882.5元×10%22230元),限被告赣县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赣县XX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D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