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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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赣县XX公司诉被告上犹县XX公司、A、B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赣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赣县XX公司诉被告上犹县XX公司、XX、A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二初字第284号 原告赣县XX公司,住所地赣县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犹县XX公司,住所地上犹县XX,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犹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男,汉族,成年,住广州市天河区XX, 被告A,男,成年,汉族,住于都县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县XX公司诉被告上犹县XX公司、何川、A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上犹县XX公司的代理人A,被告A的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县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犹县XX公司(下称绿雅园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绿雅园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至2013年7月27日到期,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明确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即按年利率18%另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也按照年利率18%另计收复利,在借款合同签署当日,原告与被告A、B一并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汇民保字1447号),约定由被告A、B在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保证范围内,为被告绿雅园公司上述借款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绿雅园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绿雅园公司偿还借款,催告被告A、B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代偿义务,但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绿雅园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人民币1061596元,被告A、B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上犹县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利息计人民币76950元、罚息计人民币76950元、复利计人民币7696元,共计人民币161596元);2、被告上犹县XX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计人民币27800元;3、被告A、B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赣州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上犹县XX公司辩称:1、无论是利息、罚息、复利都是利息,其总和不能超过法律规定,2、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强加的罚息、复利,具有双重处罚的意思,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A未作答辩, 被告A辩称:原告依据B的个人意思将100万元汇入B的个人账户,原告和被告绿雅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借给A个人的100万元与B没有任何关联,A对B的个人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A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以原告赣县XX公司为贷款人,被告上犹县XX公司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的固定利率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时间为每月的20日;3、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利息,并按各自合约规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4、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5、争议解决: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以原告赣县XX公司为债权人,被告A、B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书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A与B对上犹县XX公司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责任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上犹县XX公司向原告赣县XX公司出具了一份划款委托书,委托原告将该100万元借款资金汇入被告A在于都某银行的一账号为622202151XXXX440018个人账户上,原告即日依据该委托书将100万元借款资金汇入该账户, 另查明,被告上犹县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A于2013年9月3日归还原告该借款10万元,另原告认可该笔借款产生的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2014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对被告A及B价值11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划款委托、转帐凭证、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主要是:1、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该100万元借款人系被告上犹县XX公司还是A个人,继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月28日,以原告赣县XX公司为贷款人,被告上犹县XX公司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据被告上犹县XX公司加盖公章的书面划款委托书汇入其指定的被告A的个人账户,被告A系以A为唯一股东的自然人独资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借款合同也未明确借款资金的转入方式,原告实施的汇款方式和途径并无过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未加重担保人的负担,原告对与被告上犹县XX公司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该笔100万元资金到达被告A个人账户后,资金如何使用系被告上犹县XX公司与被告A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担保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关,被告A、B按照合法成立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江西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利率及复利计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年18%的利息及年18%的罚息之和就已明显超出规定,再算复利过分加重债务人负担,有失公平,2013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自愿履行完毕,但自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总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27800元,虽然双方合同已有支付律师费的相关约定,但依据本案的案情难易及律师付出的劳动和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该费用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原告与被告上犹县XX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A、B系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犹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赣县XX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90万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1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上犹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县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A、B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2元(已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犹县XX公司、被告A、被告B共同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B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 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帐号:033201040000452 开户行:赣县XX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