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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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9日 1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XX(105国道毅德城斜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79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请求将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2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30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裁判,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补签《借条》一份,约定了月利率为2%,并于2016年5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000元给被上诉人所有的永丰县XX公司,其中20000元有10000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因上诉人忘记该事实,故在2016年11月30日所出具的借条没有将该笔利息计入已还部分,所以,上诉人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20000元,之前的利息并非30000元, A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在2016年5月4日转账的10000元利息,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30000元及利息52800元,合计382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之利息,利息为月利率2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补签《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含利息30000元),约定XX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A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A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条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的本金中有30000元不是借款本金,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B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3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2元,由被告A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曾于2016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归还一万元利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品珍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 慧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