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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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赣州市章贡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三初字第1892号
原告A,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代理人B,证人A、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对以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还清该借款,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该笔还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18800元,合计19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2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份、短信记录照片7张、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原告将200000元先转帐给案外人A,再由案外人A于当日将该款转帐给被告;3、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
证据3、证人证明2份,证明被告A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
证人A经原告申请到庭作证,证明:1、被告通过证人A的妻子B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证人A的妻子B代为将借款转给被告;2、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借款,未支付过利息,
证人A经原告申请到庭作证,证明:1、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证人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付工程保证金;2、被告借款后归还了20000元,
证人A经原告申请到庭作证,证明:1、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付工程保证金,其资金不足,遂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将200000元转入其账户,再由其转给被告;2、原、被告当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3、2014年12月底,其与丈夫A、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催收借款,2015年1月25日,其三人在赣州市章贡区瑞金XX的丽晶酒店找到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还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借款事实、借据出具部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系孤证,无法与其他书证相印证,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证言朱某、A、B的证言中,关于本案借款事实部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属于证人证言,系孤证,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书证与之相互印证,对于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A因需要资金支付工程保证金,向案外人A借款200000元,案外人A因资金不足,遂介绍其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将人民币200000元转给案外人A,由案外人A于当日转账给被告,2015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2015年3月29日,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0元,并在借据中注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A全费1520元,合计5796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帆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