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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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凤岗执法队队员A、曾某某、B、C、D五人在XX进行违建巡查时,发现A(已判刑)家中正在违建房屋,便去敲门,但A不予理睬,后执法队员强行进入A家中,要求A停止违章建房,A遂打电话告知B有执法队的人到自己家里,踢了他家的门,叫A来帮其处理,后A带领B(另案处理)等人来到C家中,并称:“谁踢的门,要赔钱,还要赔礼道歉,不然就不要走”,A见执法队员B在用执法记录仪摄像,便带头去抢A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把执法记录仪抢走之后,A等人又强行扭拽队员严某某及申某某往村委会方向拍摄其认为是违建的房屋,A等人则在A家中继续扣留B、曾某某、C三名执法队员,
2、2016年5月12日下午,风岗镇政府组织凤岗执法队到XX拆除村民A(在逃)家的违建房屋,A遂召集村民手持斧头、木棍等工具对执法队员进行殴打、追赶,后执法队员见越来越多群众聚集,遂撤回到风岗镇政府,此时,被告人A路过B家门口,见政府执法队的车子路过,便上前阻拦执法队的车子不让离开,后经村干部劝说,A等人才将车辆放行,后A又召集B等人去围堵凤岗镇政府,A将摩托车堵在政府大门,不听工作人员劝解,与工作人员发生拉扯,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A于2017年2月24日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A及同案人B、C、D的供述;证人E、F、陈某1、G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A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A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应依法追究被告人A的刑事责任,A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
被告人A辩解称,他没有要求执法队员赔钱,没有抢执法记录仪和扭拽A,未与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拉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A提出,在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A并未使用暴力手段,所起作用小,且情节轻微;第二起事实中也是正常的反映诉求行为,同时,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凤岗执法队队员A、B、C、D、申某某五人在XX进行违建巡查时,发现A(已判刑)家中正在违建房屋,便去敲门,但A不予理睬,后执法队员强行进入A家中,要求A停止违章建房,A遂打电话告知B有执法队的人到自己家里,踢了他家的门,叫A来帮其处理,后A带领B(另案处理)等人来到C家中,并称:“谁踢的门,要赔钱,还要赔礼道歉,不然就不要走”,A见执法队员B在用执法记录仪摄像,便带头去抢A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把执法记录仪抢走之后,A等人又强行扭拽队员严某某及申某某往村委会方向拍摄其认为是违建的房屋,A等人则在A家中继续扣留B、曾某某、C三名执法队员,
2、2016年5月12日下午,风岗镇政府组织凤岗执法队到XX拆除村民A(在逃)家的违建房屋,A遂召集村民手持斧头、木棍等工具对执法队员进行殴打、追赶,后执法队员见越来越多群众聚集,遂撤回到风岗镇政府,此时,被告人A路过B家门口,见政府执法队的车子路过,便上前拦执法队的车子不让离开,后经村干部劝说,A等人才将车辆放行,后A又召集B等人去围堵凤岗镇政府,A将摩托车堵在政府大门,不听工作人员劝解,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A于2017年2月24日到南康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建农户A违法行为告知书,A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南康区委、区政府康办字[2014]96号文件,凤岗镇政府“两违”整治工作队队员聘用合同书,凤岗镇政府证明文件,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XX0703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A、B、C、D、张某某、E、F1、G1、F2、陈某2、H、I、陈某3、G2、伍某某、钟某某、J、K、陈某4、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L及同案人M、N、O的供述;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经庭审出示并质证,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A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A主动投案,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A辩解称,他没有要求执法队员赔钱,没有抢执法记录仪和扭拽A,经查,被告人A到现场后就要求执法队员赔钱并抢夺执法记录仪,后又扭拽A拍摄其认为是违建的房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A及同案人B、C的供述,证人A、B的证言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A辩护称,A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且有自首、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A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经查,被告人A在本案中表现积极,所起作用较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被告人A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钟 民
人民陪审员  曾宪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蒋 朋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