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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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7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29民初24号 原告A,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址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A,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全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全南县, 被告A,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系被告A妻子,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写3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9日写20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月9日写20万元借条一张,三张借条共计70万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但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计息16万8千元,被告与A于2013年10月16日写6万元借条一张,与A于2013年11月29日写10万元借条一张,二张借条共计16万元,利息3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转让给原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6万元,并依据借款合同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A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A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29日A出具给B、C的借条各一张,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A于2013年11月29日向B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向A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3、2013年10月11日由A出具给B的借条一张、工商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A于2013年10月11日向B借款3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4、2013年10月16日由A出具给B的借条一张、信用社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A于2013年10月16日向B借款6万元,每月利息1200元,5、2014年1月9日由A出具给B的借条一张、中国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C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A于2014年1月9日向B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4000元,且该笔借款系由案外人A接受B的委托代为转款,6、2015年11月1日A与B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A已于2015年11月1日将其名下对B所享有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毛盛群,7、2015年11月1日A与B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A已于2015年11月1日将其名下对B所享有的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毛盛群,8、移动公司机打发票一张,证明电话号码138××××5183归A所有并使用, 被告A、B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A向原告B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按月付息,每月利息6000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A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按月付息,每月利息4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A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按月付息,每月利息4000元,以上三次,被告A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该7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尚欠7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A向原告B的姐姐C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按月付息,每月利息1200元,该6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尚欠6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3年11月29日,被告A向原告B的母亲C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按月付息,每月利息2000元,该1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尚欠1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5年11月1日,A和B各自与原告C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各自对被告A所享有的6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B所有,并约定按照本协议由原告A直接向被告B主张债权,并通过EMS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A,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A出具给原告B的借条三张、被告A出具给C的借条一张、被告A出具给D的借条一张,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工商银行对账单一份、信用社对账单一份、中国银行对账单一份、A的身份证一份、A出具的证明一份、B与原告C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和EMS快递回执各一份、D与原告C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快递回执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包含民间借贷和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借原告B70万元,有被告A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A应当依约偿还该债务,债权转让须以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被告A借B6万元,被告A借B10万元,有被告A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该债权属于有效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本法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A、B将其所享有的对被告C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D,并通过EMS快递方式通知了被告A,被告A足以了解该债权转让的事实,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此,被告A应当向原告B清偿C、D将其对被告A所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B后而产生的债务,从原告A提供的由被告B出具的借条上看,可以认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债务系被告A与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A个人名义所欠,且被告A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被告B个人的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A与B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A与B对上述所欠原告C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C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6万元及利息(其中8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6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A与B对上述所欠原告C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限两被告与上述所欠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C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