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肖XX与A、B、中国XX公司、严XX、C、中国XX公司、赣州市XX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章民三初第2315号
原告肖XX,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麻城市人,住湖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陕西南郑县人,住赣州市,
被告A,系赣B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南康市XX,
组织机构代码:860XXXX3816-7,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赣州南康区人,住赣州市,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XX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X一至XX,
组织机构代码:079XXXX4819-6,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系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遂川县城工农XX,
组织机构代码:492XXXX5152-9,
负责人A,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A诉被告B、C、中国XX公司、严XX、D、中国XX公司、赣州市XX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原告A诉被告B、C、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需要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代理审判员 吴 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