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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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95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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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161号 原告:A,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60237269Q,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B、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A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110.27元,即医药费926.17元、护理费15206.6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43447.5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A驾驶XXB×××××号轿车沿XX州市章贡XX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厚德路交叉路口处时,在左转弯驶入XX过程中,与沿XX由北往南方向通过人行道的原告曾小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后认为,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州市XX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7天,出院后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原告的户口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生活消费居住在章贡;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被告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A驾驶证、A赣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A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在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证据4、疾病证明、住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曾小权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赣州市XX医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926.17元; 证据5、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九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证据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曾小权花费鉴定费3500元; 证据7、户口本,证明原告护理人员A生活居住消费在章贡并对原告进行了护理, 被告A辩称,答辩人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保险,要求人民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在赣州市XX医院垫付了24106.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医药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A为原告曾小权垫付的医疗费一共24106.65元,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被答辩人的赔偿清单与数额应当部分依法予以扣除:护理费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垫付医药费凭证,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7,被告A、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A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核实,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原件,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部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9时50分,被告A驾驶XXB×××××号轿车沿XX州市章贡XX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与厚德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驶入XX过程中,与沿XX由北往南方向通过人行道的行人即原告曾小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XXB×××××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州市XX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6年9月14日,原告A的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腋神经损伤,左冈上肌、冈下肌肌腱损伤,XX、XX、肩胛下肌、三角肌挫伤,左肩关节、三角肌下滑囊积血积液,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下脂肪垫损伤,左膝退行性变,左膝关节积液,双肾多发性结石,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周返院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月、2月、3月、6月、9月及12月我院门诊复查X线片,以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左下肢外伤后3月内禁止负重,何时负重由专科医师复查后告知,必要时手术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患肢何时负重由专科医师门诊复查后告知;3、在专科医师的指导下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4、避免剧烈运动及再外伤骨折及钢板螺钉断裂,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5、若牙龈炎、感冒、发热等感染症状,立即到医院抗炎治疗;6、门诊复诊时间……;7、门诊复诊,不适随诊;8、患者泌尿系结石高血压病请定期到心血管内科,泌尿外科门诊复诊,动态监测血压变化,原告A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35032.82元,其中,被告A垫付24106.65元,被告人民财保垫付10000元, 2016年8月24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不承担责任, 16年12月29日,江西XX对原告A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小权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曾小权的误工期为300日;3、曾小权的护理期105日;4、曾小权的营养期为105日;5、曾小权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A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 另查明:1、原告曾小权为居民家庭户;2、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赣州市XX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小权主张医药费926.17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2137元/年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本人的工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标准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酌定为按122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281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43447.5元标准过高,经核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可参照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予以采信,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 被告A要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24106.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财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A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820.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以外的损失101820.32元,由被告A承担,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转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被告A已垫付费用24106.6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上述款项内直接支付给被告A,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小权的损失有:医药费350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3447.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7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护理费12810元,共计人民币221820.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曾小权120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小权101820.32元; 四、综合第二、第三项,扣减两被告垫付的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曾小权187713.67元,支付给被告A24106.65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曾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珊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