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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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桂阳XX、江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2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阳XX,曾用名A,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现住于都县(新龙都大市场)经营于都县三和商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于都县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岩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依法改判A向通天岩食品公司支付款项18196.03元;3、通天岩食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A在2014年的2月至3月间向通天岩食品公司分三次支付了20700元,该三笔还款并未在A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予以扣减;2、返利部分,一审判决将欠付的87828.85元返利均按照市内销售返利标准即12%计算并不妥当,应按照县城销售返利标准即22%计算,二者计算差价8783元;3、前述20700元也应按照22%的县城返利标准计算返利,应为4554元;4、2015年5月,A向通天岩食品公司退货价值9246.7元,也应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A只需向通天岩食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8196.03元, 通天岩食品公司答辩称:A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A声称其在2014年的2月至3月间向通天岩食品公司分三次支付了20700元,该款项却未在之后的欠条中予以计入,该主张不合情理,也与事实不符,因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出具欠条时无端忘记两笔已付款,同理,A基于该事实主张的返利款4554元亦不属实;2、A向通天岩食品公司退货属实,但该退货所有涉及款项都未计入A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而且由于进出货差价,退货本身非但不会造成A少付货款,反而会增加A的付款数额,就该退货事宜,通天岩食品公司保留另案起诉A的权利;3、对于返利的具体计算,通天岩食品公司也无法分辨欠付的87828.85元中有多少属于市内销售额、那些属于县城销售额,具体应由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中,通天岩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偿还通天岩食品公司欠款人民币104828.85元,并从2014年8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还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天岩食品公司与A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A代理销售通天岩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销售范围为赣州市及XX各县(于都县除外);通天岩食品公司于次月10日前按A上月实际向其支付的汇款向A支付返点(县城25%,赣州市15%),返利扣除A作为年终考核,完成任务公司年终一次性返还所扣的点,如未完成不予返还;通天岩食品公司每月报销油费300元,合同签订后,A作为通天岩食品公司的代理商销售其生产的食品,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3月17日止,A尚欠通天岩食品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4828.8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赣州XXA欠通天岩食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04828.85元,返利款按合同(协议)在最后一次清账时扣除(返利款不计利息),限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4%计息,自2013年11月份开始未付返利款和加油费,自2013年10月始至2014年3月17日止,A共向通天岩食品公司付款66688元,其中赣州市内销售货款24017元,各县销售货款42671元”,出具上述借条后,A于2014年6月9日、2014年7月8日分别向通天岩食品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000元、1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00元,尚欠87828.85元未付,因A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通天岩食品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通天岩食品公司与A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署的销售代理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吴桂阳XX有向通天岩食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通天岩食品公司亦有向A支付销售返利及油费的义务,关于2013年11月起通天岩食品公司应向A支付的销售返利,一审法院核对为:市内销售返利15461.5元[24017元(2013年10月后付款)+13000元(2014年7月8日付款)+4000元(2014年6月9日付款)+87828.85元(尚欠货款,依双方约定该货款返利于最后一次清账时扣除)]×12%;各县销售返利9387.62元(42671元×22%),关于通天岩食品公司应向A支付的油费,一审法院核对为:1500元[300元/月×5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以上销售返利及油费共计:26349.12元(15461.5元+9387.62元+1500元),A尚欠通天岩食品公司货款87828.85元,扣除通天岩食品公司应向A支付的销售返利及油费共计26349.12元,剩余61479.73元,A应向通天岩食品公司支付,通天岩食品公司要求A按年利率24%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通天岩食品公司提出的其已向A支付了销售返利及油费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A主张的其他抵扣款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通天岩食品公司支付欠款计人民币61479.7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本院二审查明,A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对于欠付货款中市内和各县销售部分有明确记载,具体如下:1、截止2013年9月30日,市内货款尚欠75402元,各县货款尚欠93254.55元,合计168656.55元;2、截止2014年3月17日,(A)共交款66688元,包括市内货款24017元,各县货款42671元;3、以上差额减去退货运费255元,加上未开票货款1608.6元,2013年12月应存银行未存款1506.7元,合计尚欠104828.85元,另查明,2014年2月12日,A向通天岩食品公司账户转账汇入两笔合计10500元,2014年3月6日,案外人A向通天岩食品公司账户转账汇入10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A提出2014年2月12日及同年3月6日转账汇入通天岩食品公司账户的三笔款项合计20700元未计入欠条之中,应在最XX欠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A出具的欠条已经明确其统计的付款日期为”截止2014年3月17日”,而前述三笔转账汇款均发生在此日期之前,A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结算时遗漏了该20700元还款,故A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与其出具的欠条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A提出其在2015年曾向通天岩食品公司退货价值9246.7元,应在最XX欠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因该退货事实发生在本案货款、货物结算对账以后,并未包含在2014年3月17日的欠条之中,故其主张的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对于A提出一审判决计算返利不当的主张,经审查,双方在2014年3月17日对账确认,市内货款欠75402元,各县货款欠93254.55元,合计168656.55元,A当时已付66688元(包括市内货款24017元、各县货款42671元),剩余104828.85元未付,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通天岩食品公司对于市内货款应按12%的比例支付返利,对于各县货款应按22%的比例支付返利,由此,应支付返利款总额为29564.24元(即75402元×12%+93254.55元×22%),再核减通天岩食品公司应向A支付的油费1500元,以及A已支付的17000元,可得出结论:A仍应向通天岩食品公司支付的款项总数为56764.61元(即104828.85元-29564.24元-1500元-17000元),在双方并未另行结算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A已付的17000元、未付的87828.85元均按照较低的市内标准计算返利,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吴桂阳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通天岩食品公司支付欠款计人民币56764.61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278元,由江西XX公司负担1226.88元,由A负担205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A 代理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B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