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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郎溪县XX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郎溪县XX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1民初1061号
原告:A,男,200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B父亲),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和,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郎溪县XX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XXXX86320994W,
负责人:A,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学校教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A,学校教职员工,
原告A与被告郎溪县XX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法定代理人B、委托诉讼代理人C、D、被告郎溪县XX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E、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22733.82元[其中:医疗费5151.27元、二次医疗费126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14元/天=102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学校的要求及老师的带领下参加县足球比赛,比赛期间因摔伤导致手腕骨折,经治疗恢复健康,原告因此事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2733.82元,后多次向校方主张赔偿,校方一直推诿至今不给予明确答复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郎溪县XX学校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学校对未成年人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关于在对抗性和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的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在参加足球比赛时意外摔伤,作为初三年级的学生应当对其风险有足够的认识,学校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风险自担的原则;2、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存在与事实情况不符的情形: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参与事故的处理,垫付医药费并多次组织学生家长协商后续事宜,并不存在推诿的情况;3、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其中:医疗费除去原告家长支付的1033.02元外,其余都是学校支付;营养期、护理期并非90天,原告的伤情也无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其主张90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学校也不是侵权的主体,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复印件、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复查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A提交的证据2即病历本复印件及诊断证明,证明A就诊的真实情况及医院嘱咐3个月休息情况,郎溪县XX学校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三个月,本院经审查,该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休息贰个月”,故A主张的营养期和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加医院建休天数计算即72天(12天+60天),
郎溪县XX学校提交的证据1即班主任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学校在日常管理中,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已经落到实处,A对其三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工作记录是2016年9月12日作出,是日常教学教育活动的情况,不能够证明在2016年11月25日足球比赛时学校尽到了全面的教育管理义务,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学校在日常教学过程中曾对学生进行过一次安全教育,至于学校组织A参加校外活动,对A是否确实履行了相关职责,本院将在审理查明部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郎溪县XX学校组织在校学生A等人参加郎溪县XX主办的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A在刚上球场变向跑动时摔伤,于当日被送到高淳X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骨桡骨远端骨骺骨折,住院至2016年12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151.27元,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注意观察石膏托有无松动及过紧,不适医院即诊,严禁自行拆除;3、出院带药;4、一周内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1、继续石膏固定;2、门诊复查;3、休息贰个月,此后,A在复查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264.05元,在治疗过程中A个人支付了1033.02元,其余费用由A的老师垫付,
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A的在校班主任B的工作记录中载明:主题班会三、安全教育1、始终有安全意识;……5、上体育课和参加集体活动的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作为一所初级中学,负有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表现在XX时对学生的学习教育上,也表现在对学生的日常生活的管理上,同时更应表现在对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上,被告在组织原告参加对抗性比较强的足球比赛时,未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且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强度性和危险性,被告也未对原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原告在比赛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抗辩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学校无法律责任,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风险自担归责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系部门规章,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其只能参照适用,并且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管理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责任,否则,学校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部门规章的规定而免除,本案中,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组织被告参加比赛时确实履行了相关职责,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发时,原告已年满15周岁,对自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判别能力,其在参加比赛刚上场因变向跑动摔倒,按常理推断可能是赛前没有进行必要、充分的热身运动,原告对其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60元(72天×30元/天)、护理费8208元(72天×114元/天)、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A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造成了原告相应的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8143.32元,综合全案案情,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15元(18143.32元×80%),原告老师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溪县XX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A各项损失合计14515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郎溪县XX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琴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