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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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XX0728刑初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6月14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定南县,2008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曾用名A,男,1988年12月2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定南县,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A,男,1985年10月3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定南县,因本案,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90年4月1日生于江西省定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定南县,因本案,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D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被告人D及其辩护人E、被告人F及其辩护人G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起,被告人A多次帮被害人B2之子B1卖钨砂,因而得知A2位于定南县老城XX大上组的老屋存有钨砂且无人看管,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A通过B认识C1,A认为B1很有钱,在得知A1家有钨砂后,遂邀约A去盗窃钨砂,并由A准备了钢筋剪、铁钳、钢锯片、手套等工具, 2015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A、B骑摩托车去到老城镇,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携带工具走路来到A2家老屋,A、B先用钢筋剪将C2家屋后的防盗网撬开,之后A从撬开的缺口爬入屋内,将屋内的30多包总重1351.4公斤的钨砂盗出给A,为了不被A2家人发觉,A还将不锈钢管折回原样,并在窗户撬开的缺口处涂上黄泥进行掩饰,然后,二人将盗得的部分钨砂搬到附近一处老房子内存放,再用摩托车运了六包钨砂到XX的家中,存放于猪栏内,次日晚上,A借来被告人B的面包车,叫上外号“老鼠”(另案处理)和外号“A”(另案处理)的男子开车,和A一同将之前盗的钨砂一并运到BXX的家中,存放于猪栏内,隔了两天,A联系到B(中介人),通过A将钨砂卖到南康区XX公司,经鉴定,该批被盗钨砂价值71793元, 隔了三四天之后,被告人A与被告人B联系,让A开面包车帮他去“拉货”,A同意并要求B支付2000元运费,当晚11点多,A接到B,看到A带了一个蛇皮袋和一台小型推车,至于蛇皮袋内还装有什么东西,A也没多想,即按照A的要求,将车开到XX一座XX附近,A前来与B会面,A、B让C在路边等消息,然后A、B步行去到C2家老屋,A、B将之前剪开的防盗网掰开,A爬入屋内,A在屋外接应,盗得30余包重量计1411.5公斤的钨砂,之后,A、B将钨砂搬到庙后的路边,通知A开车过来,将钨砂运到A的家中,存放于猪栏内,次日,A、B通过C将钨砂卖到南康区XX公司,经鉴定,该批被盗钨砂价值78134元, 被告人A、B考虑到盗窃成本,便想自己买车去偷钨砂,但之前卖钨砂的钱不够买车,二人决定再偷一次,A再次与被告人B联系,让A帮他去“拉货”,承诺给A2000元运费,A表示同意,2015年7月14日晚11点多钟,A开车搭载B、C再次来到老城镇,如同前,A在路边等候,A、B用与之前一样的作案方法,盗得30余包重量计1349公斤的钨砂,次日凌晨5点左右,A接到B电话,就开车过去接到A、B,之后将钨砂运到定南县XX,当日,A、B通过C将钨砂卖到南康区XX公司,经鉴定,该批被盗钨砂价值72182元, 2015年7月,被告人A和B购买了一辆车牌为赣B·xxxxx的二手“三菱”越野车,之后二人决定大干一场,不仅开“三菱”车去,还让被告人A开面包车一同前去,AX感觉B和C他们是去实施盗窃,受利益驱使,A便提出其要一同参与,平均分钱,A和B商议后表示同意,因为A也要参与盗窃,A就叫其弟弟B给他们开车,2015年7月15日凌晨1点钟,A驾驶“三菱”车,A驾驶面包车搭载B、C,到了老城高速入口附近,四人一同乘车到距离A2家一千米外的路边停下,由A在车上等通知,A等三人携带工具来到B2家老屋,A再次掰开防盗网进入屋内,A、B在屋外接应,盗得约50包重量计1706.9公斤的钨砂,然后,A、B、C三人将钨砂运至一处庙后的路边,通知A开车过来,因A驾驶技术不行,后由A开车到堆放钨砂的路边,之后将钨砂运到定南县XX,当日,A、B、C通过D将钨砂卖到南康区XX公司,经鉴定,该批被盗钨砂价值89360元,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A邀约被告人B一同去盗窃钨砂,让A开车接应,分给A运费,A表示同意,当晚11点30分左右,三人驾驶“三菱”车到XX城镇,将车停放在距离A2家一千米外的路边,让A在车上等通知,被告人A、B则步行去到C2家老屋,A再次掰开防盗网进入屋内,A在屋外接应,盗得50余包重量计1678.8公斤的钨砂,然后,A、B二人将钨砂运至一处庙后的路边,通知A开车过来,之后将钨砂运到定南县XX,次日,A、B通过C将钨砂卖到南康区XX公司,经鉴定,该批被盗钨砂价值89035元, 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7月25日、7月27日的凌晨,被告人A、B、C再次以同样的方式盗得刘某2重量分别计1824.5公斤、1803公斤、1742.3公斤、2045.5公斤的钨砂,经鉴定,被盗钨砂价值分别为99286元、99363元、86251元、118944元, 综上,被告人A、B参与盗窃9次,盗得钨砂价值804348元;被告人A参与盗窃5次,盗得钨砂价值为492879元;被告人A参与盗窃1次,盗得钨砂价值为89360元, 被告人归案后,A退赃24667.5元、B退赃4900元、C退赃200元、黎玉X退赃42214元、D退赃80000元,上述退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人A2,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A2的陈述,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A、B、C、D、E1、F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本院(2008)定刑初字第58号、(2013)定刑初字第77号、(2008)定刑未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XX、江西省XX《证明》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A、B、C归案后自愿退回了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A、B、C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退清了自己所得的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A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被告人B的行为,构成立功,可对被告人A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A归案后有坦白、退赃行为,与法庭查明事实相符,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参与盗窃的次数应为一次,被告人A有立功表现,退清了自己所得的全部赃款,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被告人A、B从重处罚,被告人A、B、C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对被告人A、B、C从重处罚,被告人A、B、C犯罪所得赃款大部分已被挥霍,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应酌情对被告人A、B、C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4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清), 五、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菱”越野汽车一辆(车牌号:赣B·xxxxx,车架号:xxxxxxxxxx)以及用赃款购买的红色跑车一辆(车牌号:XXA·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苹果6手机一部(已损坏)、黄金项链一条(未鉴定真假,重约1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D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