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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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赣州XX公司、C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赣州XX公司、C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民终2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现住全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0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现住全南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珠海XX,现住全南县, 原审被告:A,男,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现住全南县, 原审被告:A,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XX), 上诉人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香蜜园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原审被告A、A、B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9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蜜园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A、B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A、B承担,事实和理由:1、A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香蜜园农业公司与A有经济往来尚未结算,但与A无关,虽然A与B是夫妻关系,但本案当事人并非A,2、一审中A本人并未参加诉讼,从A签名来看,一审中A冒用B名义起诉,A本人并不知情,3、香蜜园农业公司与A之间的经济往来尚未结算,香蜜园农业公司未支付款项事出有因,经核实,尚未结算款项主要有三项,即技术指导费用、苗木购销费用、水泥杆费用,具体而言,A未严格按合同履行其技术指导义务,除2012年履职较为勤勉外,之后每次指导均只是简单说几句,也不示范,亦未能做到每次前往葡萄种植园时签署技术指导书面意见,导致果园烂果严重,损失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A自产葡萄苗木缺乏必要资质,其向香蜜园农业公司提供的”丰园一号”葡萄苗木根本不适应当地种植,所产葡萄外观差、着色不均、口感酸,很难销售;A生产销售的水泥杆也质量低劣,很多水泥杆一抬就断,据初步统计质量存在问题的水泥杆达到总数60%左右,上述三项均给香蜜园农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未经双方核算无法确认结欠数额,综上,原审在程序、实体处理上均不合法,应依法改判, AX、B答辩称:1、AX、B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各份合同其实是夫妻二人共同参与履行,如送货单上就多次有A签名,A完全有资格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A培育葡萄苗木并不需要上述证件,香蜜园农业公司提出A没有苗木生产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3、对于技术指导的问题,是香蜜园农业公司拖欠技术指导费在先,经A、B多次催促才支付了部分技术指导费,在此情形下,A仍坚持做了两年半的技术指导,并不存在违约问题;4、对于水泥杆断裂问题,确实存在因为工人抬起水泥杆操作不当造成部分水泥杆断裂的情形,但交货时都已经如数将断裂水泥杆替换成完好的补交给了香蜜园农业公司,综上,香蜜园农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中,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香蜜园农业公司、C、C、骆应X支付购货款及技术咨询费,合计13491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香蜜园农业公司、杨晓X、杨晓X、骆应X从支付购货款之日即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同期贷款4倍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A、A、B(甲方)与C(乙方)签订种植葡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拟在全南县XX发展葡萄产业,特聘请乙方为技术服务顾问,服务年限暂定三年;甲方应付乙方技术服务费每年每亩伍佰元整,签订合同一周内付贰万元人民币(服务面积暂定八十亩,服务费用以实际种植面积结算),剩余服务费在合同(首年)到期前一周支付,第二年度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实际服务合同面积的百分之五十,合同结束前一周付剩余百分之五十款项,第三年合同同上方式支付;乙方全程为甲方提供技术服务,原则上每周不少于一次到场指导,甲方可随时向乙方咨询技术问题,乙方应随时予以指导;乙方负责园区规划设计,园区技术规范建设、品种选择、种植技术(如乙方提供苗木,应确保百分之九十七的成活率);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水准应以乙方自有葡萄园出产的同品种产品达到同等品质以及同等产量水平为准;乙方负责监督甲方管理人员,如有问题,应及时向甲方反馈,乙方每次前往甲方项目现场应签署技术指导书面意见,并由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份,之后,A对香蜜园农业公司的葡萄种植进行了技术指导至2014年底,香蜜园农业公司通过A账户分别于2012年7月9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向B各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元,合计60000元,2012年8月8日,A作为甲方(需方)与B作为乙方(供方)签订水泥杆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80亩用量,约共8800条,按11.5元/条计价;签订合同后预付50%款即50600元,安装完成产品合格后再付45%即45540元,余下5%即506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运到场地后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如有质量问题按合同第六条(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同意利用者,按质论价,不能利用的,乙方应负责保修、保退、保换)扣款,公司发起人A在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8月13日,香蜜园农业公司通过A账户向蒋昌X支付水泥杆钱款50600元,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A将8800条水泥杆运送至香蜜园农业公司的工作场地,香蜜园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接收,2012年11月4日,香蜜园农业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A作为乙方(供方)签订葡萄苗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葡萄苗木,其中扦插苗类:”巨峰”每株4元,”A(夏黑)”每株6元,”丰园一号”每株12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先付扦插苗款的30%(即49098元)给乙方,余款在乙方交货前付清,公司发起人A在需方代表处签名,之后,香蜜园农业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购买了A的黑娃(夏黑)葡萄扦插苗3400株,于2013年1月14日购买A的黑娃(夏黑)葡萄扦插苗3876株、丰园一号葡萄扦插苗2700株,于2013年1月20日购买A的巨峰葡萄扦插苗5390株、黑娃(夏黑)葡萄扦插苗74株,A将上述葡萄苗送至香蜜园农业公司的场所,2012年11月12日,香蜜园农业公司通过A账户向B支付苗木款49098元;2013年3月22日,香蜜园农业公司通过A的账户向B支付苗木款40000元,合计89098元,2014年1月8日,香蜜园农业公司通过A账户向蒋昌X支付4650元,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全南县XX向投资人A、A、骆应X下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核准了企业名称”赣州XX公司”,该香蜜园农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42年11月12日,原审再查明,A与B于199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杨晓X、杨晓X、A与BX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的种植葡萄技术服务合同及杨晓X与BX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水泥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该两份合同系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A双方签订,但从合同签订的目的及实际履行者分析:1、种植葡萄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为发起人拟在XX已流转用地发展葡萄产业,故特聘请A为技术服务顾问;实际履行地点为须到葡萄园种植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实际上,A所做的工作安排亦是以香蜜园农业公司为主体,2、水泥杆采购合同的目的为发起人为XX葡萄园而采购水泥杆;实际交货地点为发起人所在的XX葡萄园,另外,香蜜园农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水泥条之后出具的收据亦注明交款单位为”香蜜园”,据此,可以认定,A在与B、B、D签订合同时,已明知A、A、B是香蜜园农业公司的发起人,以A、A、C个人名义为设立香蜜园农业公司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A、A、C为设立香蜜园农业公司,作为香蜜园农业公司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与相对人A签订合同,对此情况,A是明知的,且香蜜园农业公司已于2012年11月16日成功设立,因此,该两份合同直接约束A和香蜜园农业公司,A作为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的香蜜园农业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1月4日与B签订了葡萄苗木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葡萄苗木扦插苗类的单价及货款支付方式,虽然双方之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苗木数量进行购买,但香蜜园农业公司实际上也购买了葡萄苗木并认可葡萄苗的单价,A将葡萄苗送至香蜜园农业公司葡萄园时,签收的送货单及收据等时,单据的抬头均为”香蜜园”,这些情况均表明,A在这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晓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香蜜园农业公司而非A、A、BX,香蜜园农业公司自2012年11月16日设立后,已经实际享有了该三份合同的权利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的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香蜜园农业公司设立后,已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从权责一致的角度,应由香蜜园农业公司向合同相对人A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A、A、B在香蜜园农业公司设立后的责任形式应体现为对香蜜园农业公司出资充实的责任,并仅以其出资为限对香蜜园农业公司承担责任,而非以个人名义与香蜜园农业公司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葡萄苗木款数额,由于香蜜园农业公司购买了黑娃(夏黑)计7350株(3400+3876+74)、单价为6元/株,巨峰计5390株、单价为4元/株,丰园一号计2700株、单价为12元/株,则葡萄苗木款数额为98060元(7350株×6元/株+5390株×4元/株+2700株×12元/株),因香蜜园农业公司已实际支付葡萄苗木款89098元,则剩余未支付的苗木款的数额为8962元(98060元-89098元),A、A、B主张丰园一号葡萄苗系虚假苗木,应减免余款,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水泥杆款数额,由于香蜜园农业公司购买了8800条,单价为11.5元/条,则水泥杆款数额为101200元(8800条×11.5元/条),因香蜜园农业公司已实际支付水泥杆款50600元,则剩余未支付的水泥杆款的数额为50600元(101200元-50600元),A、A、B主张水泥杆的质量不达标,应只支付一半的水泥款,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即使水泥杆有问题,双方也应按合同约定的”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同意利用者,按质论价,不能利用的,乙方应负责保修、保退、保换”处理,但香蜜园农业公司自2013年1月使用多年,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技术服务费数额,虽然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2012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并且A每次前往现场应签署技术指导书面意见,但实际上A并没有提供三年的服务,也未按约定签署技术指导书面意见,A主张其为香蜜园农业公司提供了从2012年7月8日到2014年年底合计二年半的技术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香蜜园农业公司抗辩称A仅提供了从2012年7月8日到2014年上半年合计二年的技术服务,故一审法院确认A提供技术服务的时间为从2012年7月8日到2014年7月7日合计二年,则按照双方的合同可知,该技术服务费总额应为80000元,因香蜜园农业公司已支付60000元,则剩余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数额为20000元(80000元-60000元),A、A抗辩称其已与B进行过协商,技术服务费仅支付60000元,但A对此不予认可,且A、A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香蜜园农业公司应支付的葡萄苗木款、水泥杆款及技术服务费的数额为79562元(葡萄苗木款8962元+水泥杆款50600元+技术服务费20000元),又因香蜜园农业公司在2014年1月8日支付了4650元给AX,则实际香蜜园农业公司还应支付数额为74912元(79562元-已支付4650元),关于A要求香蜜园农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香蜜园农业公司应自2014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香蜜园农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A、B支付葡萄苗木款、水泥杆款及技术服务费合计74912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二、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中,A本人到庭,确认了一审诉状中陈述的内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香蜜园农业公司提出林细X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经审查,虽然种植葡萄技术服务合同及水泥杆采购合同均只有A个人签字,但本案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发生在蒋昌X、林细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A本人也多次参与合同履行,并直接向香蜜园农业公司主张还款,结合二审中A的陈述,应认定A、B均为本案当事人,故香蜜园农业公司提出林细X并非适格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香蜜园农业公司提出A冒用B名义起诉,A对本案并不知情的主张,因该主张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事实,香蜜园农业公司并不否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不支付相关款项的原因,香蜜园农业公司提出三项上诉主张,本院分析如下,对于香蜜园农业公司提出A未按合同履行其技术指导义务的主张,经审查,尽管A并未在每次技术指导时签署指导意见,但直至2014年底A仍在提供技术指导服务,且香蜜园农业公司在此期间的2012年7月9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向A各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元,且未证明香蜜园农业公司在此过程中对A的履约行为提出过质疑,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指导合同的履行方式达成了合意,香蜜园农业公司提出AX违反技术指导合同约定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香蜜园农业公司提出60%的水泥杆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香蜜园农业公司提出A提供的丰园一号葡萄苗木产果外观差、着色不均、口感酸,很难销售,造成较大损失的主张,因香蜜园农业公司对该事实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蜜园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赣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位礼 审判员A 代理审判员B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C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