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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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赣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赣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227号
原告A,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XX公司,住所地:赣州XX,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赣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JEEP牧马人车,双方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和交车时间,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定金人民币3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同未能履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定金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赣州市XX公司答辩称,1、2015年11月3日,原告主动自愿到答辩人处解除买卖合同,并未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答辩人当日把款项退还给原告银行账户,这证明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其他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的纠葛,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购车定金人民币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原告所交30万元不属于定金性质,而应当属于订金性质,财务人员写成“定金”30万元是笔误,是原告的强烈要求,依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牧马人罗宾汉4门汽油版冷铜棕色的车价为539900元,即使有定金,也是107980元,而不是30万元,答辩人的汽车销售格式订单的“订单其他约定事项”第1条:本订单经买方、卖方经手人签章并向卖方财务部缴纳订金后方为有效,……,答辩人的制度规定是不允许收取定金的,只能收取订金,所以,原告所交的30万元不属于定金性质,而应当属于订金性质,3、牧马人罗宾汉4门汽油版539900的冷铜棕色的车型在2015年7月就已经停产,本案中这应当属于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4、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合同后,进行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找到了该车型,但多次致电和发函给原告,原告都置之不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双方签订了编号为N001XXXX6062汽车销售订单,约定原告购买牧马人罗宾汉4门汽油版冷铜棕色JEEP车一辆,车价515400元,现款购车方式,财务收讫签注栏载明:2015年10月20日刷卡收300000元定金,指导价为539900元,销售部签注栏载明:其他说明,卖方在预提车时间的前后10天内交车,不视为卖方违约,1、车价款:515400元整;2、必须在本公司购买保险(包含强制险、第三者、车损险),订货方原告签字确认,供货单位处加盖了被告销售业务专用章,销售顾问为A,后因原告所预定车型在2015年7月份已停产,被告无法提供该车型,2015年11月3日,被告将原告所交款项30万元退还给原告,2015年11月5日,原告到赣州XX进行投诉,要求被告承担拒不履行汽车销售订单中销售方逾期交车的违约责任,双倍退回定金,赣州XX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赣虔开工商辩字(2015)1号答辩通知书,要求被告对此进行答辩,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关于确认是否需要订购牧马人车辆的确认函》,确认被告可以按照订单要求向原告销售原预定车辆,但需原告在11月20日前确定,
另查明,在汽车销售订单背面是订单其他约定事项,第一条约定:本订单须经买方、卖方及经手人签章并向卖方财务部交纳订金后方为有效,并不得转让、抵押及典当,如有涂改、增删或附加其他特别之约定,非经双方签章同意,均属无效,第三条约定:卖方或卖方超出双方约定时间不提车或未交车的,责任方视为违约,本销售订单自行解除,并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本订单生效后,如发生天然灾害、火灾,战争,政令变更、车辆生产商劳资纠纷、社会群体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势,而导致不能履行本订单条款时,卖方得解除本订单并免息退还订金,除此之外,卖方不承担其他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销售订单、pos签约单,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牧马人汽车销售网页、赣州XX消费者投诉(举报)登记表、赣州XX答辩通知书、关于确认是否需要订购牧马人车辆的确认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告所交30万元的性质属于订金还是定金?2、被告不能按约定交车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汽车销售订单背面的订单其他约定事项属于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依法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汽车销售订单中财务收讫签注栏注明“原告所交30万元为定金”为非格式条款,依法应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原告所交30万元属于定金性质,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被告不能按约定交车的原因是原告所预定的车型在2015年7月份停产,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订单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原告所预定车辆停产时间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因此本案中被告不能按约定交车的情形并非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销售订单后,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未了解是否能够提供预定车辆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最终导致不能按期履行交车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购车价款为515400元,依法律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因此该定金数额应为515400元×20%=103080元,由于被告已经返还了原告30万元,则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定金数额应当为1030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定金103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A负担3800元,被告赣州市XX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
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B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