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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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育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赣州市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女,汉族, 上诉人A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7日,被告A承租的盛世江南5栋8号店铺装修需浇筑阁楼,被告A与被告B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A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阁楼的浇筑,被告A把模板安装工作交由被告B完成,因人手不够,被告A叫原告B来工地安装模板,A与原告约定按200元/天计付工资,2014年7月18日,原告A在安装模板过程中,因铁钉反弹,致使右眼被击伤,被告A当即把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被告A得到消息后也赶赴医院并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赣州XX医院住院治疗3天,之后转院南昌XX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3天,原告三次住院共花销医疗费28748.34元,被告A通过被告B向原告支付了8100元医疗费,原告伤愈后,南康XX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六级、误工时间为120天,2015年6月3日,江西XX认定原告残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赔偿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94472元、医疗费2110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400元、车费1324.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5404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A为失地农民,被告A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部门注册有“章贡区XX”,具有“室内外装饰”的经营范围, 原判认为,原告AX由被告B叫至工地安装模板,约定按日计算工资,在原告A与被告B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A称原告是由被告B雇请,但被告A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因工作受到了损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A在工作期间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可相应的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A没有采取充分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加强对原告安全施工的督促指导,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A把模板安装工作承揽给没有模板安装资质的黄大X,选任模板施工人有过错,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A确认被告B有施工资质后才把阁楼浇筑工程包工包料承揽给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A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为失地农民,生活居住均在城镇,因此XX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其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具体收入的证据,可按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酌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其要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A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了一部分费用,应当核减其相应的赔偿费用,综上,原告罗华X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7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误工费14157.6元(117.98元/天×120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94472元(24309元/年×20年×4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324.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49442.64元,由被告A承担其中的40%即99777.05元,由被告A承担其中的30%即74832.79元,核减已垫付的医疗费8100元,仍须支付66732.7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A自行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黄大X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AX支付赔偿费用99777.05元;二、被告BX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AX支付赔偿费用66732.79元;三、被告曾X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A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72元,由被告黄大X负担2190元、由被告A负担1645元,其余部分1637元由原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A只承担10%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原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A承担主要责任不会错,但其最终只承担40%的责任明显太少,相反上诉人A却承担了3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应增加被上诉人A的责任,由其承担至少50%的责任,减少上诉人A的责任,2.上诉人A注册的“章贡区XX”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并不是建筑资质的授予,上诉人A没有承揽本案建筑工程的资质,被上诉人曾X在与上诉人A签订劳务合同前既没有到上诉人A的店里考察,也没有要求上诉人A提供相应的建筑资质证件,并不知道上诉人A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只是听别人说过上诉人A会浇筑阁楼就与其签订合同,故被上诉人A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应承担上诉人A所承担的责任的一半,3.原判决遗漏处理上诉人A申请重新鉴定时所交的700元鉴定费, 被上诉人A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对上诉人关于要求增加被上诉人A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曾X答辩称,本案施工项目只是普通的家装工程,上诉人具有室内外装饰的经营范围,装饰阁楼属于“室内外装饰”的范畴,不存在没有资质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王育X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A没有本案工程承揽资质,被上诉人A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A、B质证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A提供《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收据三张,证明曾X隔壁的9-10号店铺经营者A于2014年8月20日与B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A负责该店铺的阁楼浇筑,A已按合同付款进度向B结清了全部费用,经被上诉人A申请,证人A到庭作证,证明A一直对潜在客户宣传其具有专业浇筑阁楼的资质,并承揽了多项浇筑阁楼的业务,关于被上诉人A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收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A有建筑资质,被上诉人A、B质证无异议,关于证人A的证言,上诉人质证认为,室内装修不包括浇筑阁楼这一块,我是做过阁楼和装修,但不能代表我具有资质,被上诉人A、B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A认为,上诉人在各大网站都宣传其是专业浇筑阁楼,本案装修工程是普通家装工程,属于上诉人营业执照内室内外装修的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综合赣州市章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注吊销信息》,对A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上诉人A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被上诉人B提供的《劳务施工合同》、收据、证人C的证言与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A有资质从事室内模板安装等装饰工作,上诉人A主张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A提供《劳务施工合同》、收据、证人B的证言均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A因一审重新鉴定垫付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江西XX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A不具有模板安装资质,上诉人A将工程交由其承揽,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综合上诉人A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原判决确定由其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A垫支的鉴定费700元,各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该费用为合理支出,亦应予认定,则本案合理鉴定费总额为1200元(500元+700元),合理损失总额为250142.64元(医疗费287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4157.6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9447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324.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应由被上诉人A承担100057.06元(250142.64元×40%),上诉人A承担75042.79元(250142.64元×30%),核减上诉人A此前垫付的医疗费8100元、鉴定费700元后,上诉人A尚应支付66242.79元,综上,上诉人A此前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应予认定,并由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判决对其他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赣开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A赔偿被上诉人BX本案损失100057.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4)康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A赔偿被上诉人BX本案损失66242.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5元,合计6317元,由上诉人A负担1900元,被上诉人A负担2200元,被上诉人A负担22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慧 书记员D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