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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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江西XX公司与城岗宏益矿业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国网江西XX公司与城岗宏益矿业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732民初173号 原告国网江西XX公司(简称:兴国XX公司), 住所地兴国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2XXX, 特别授权, 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城岗乡城XX, 法定代表人A,该企业 负责人, 原告兴国XX公司诉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 尔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开始欠原告电费共计56915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电费,应支付按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 经原告单位催收未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费56915元,并支付滞纳金(按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国X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向被告供电;3、2015年11月、12月电费缴费通知单、用电详细清单、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被告11月份的电费为28410.09元、12月份的电费为28504.91元, 被告城岗宏益矿业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0年12月,原告兴国XX公司、被告城岗宏益矿业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方违约责任: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之后,自2015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被告城岗宏益矿业公司共拖欠原告电费569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告采取停电措施, 原告遂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在为被告供电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向原告交纳电费的义务,被告A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计算滞纳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网江西XX公司给付2015年11月电费28410.09元,并承担滞纳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网江西XX公司给付2015年12月电费28504.91元,并承担滞纳金(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城岗宏益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B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