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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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B、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世发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2174号 原告:A1,女,201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赣州市XX人,住江西省赣州市XX, 法定代理人:A(系原告A1父亲),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赣州市XX人,住江西省赣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原告法定代理人B,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男,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被告B哥哥),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女,汉族,深圳市福田区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BBCDEF,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65374R, 负责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1诉被告沈学俭、邵慧、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D、被告安盛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E、F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A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74.05元,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安盛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护理费变更为2204.3元,赔偿金总额变更为795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A驾驶XXB×××××号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52-2号门前路段时,在遇情况采取措施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A驾驶的赣州A××号电动车(搭载B、原告A1)发生碰撞,造成A、B、A1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A,在被告安盛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A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答辩人垫付住院治疗费11158.35元、护理费1600元,共计12758.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未答辩, 被告A辩称,医疗费:答辩人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审核赔付;护理费:住院病历未记载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且据了解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A支付,答辩人不予认可;营养费:诉求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据了解A已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认定;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票据佐证该项诉求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答辩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未构成伤残,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答辩人不予认可;衣服鞋子裤子及保温杯损失: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存在上述损失,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备注原告有财产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A驾驶XXB×××××号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XX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52-2号门前路段时,在遇情况采取措施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A驾驶的赣州A××号电动自行车(搭载B、原告A1)发生碰撞,造成A、B、原告A1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胸部损伤-右肺下叶挫伤;2、会阴裂伤;3、肝功能异常,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建议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平扫,及时防治迟发型血气胸;3、随诊,被告A支付住院治疗费11158.35元,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6.5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再次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鼻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暂禁剧烈运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6年5月1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A、B、原告B1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A1为居民家庭户,被告A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B,在被告安盛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疾病证明、住院记录等、垫付情况说明书,被告A提交的住院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垫付情况说明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主张医疗费16.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诉求、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予以依法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住院时间按2016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非私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5.2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2032.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服裤子鞋子500元和保温杯250元,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体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A对其垫付的医疗费11158.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187.65元,由被告A承担,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A应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安盛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而根据(2017)赣0702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赣07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盛财保的保险限额已用尽,扣减被告A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158.35元、护理费1600元,被告A还需赔偿原告B11429.3元,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1的损失有:医疗费11174.85元(16.5元+11158.35元)、护理费2032.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4187.65元; 二、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B11429.3元; 三、驳回原告B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扣减被告A已负担的119元,被告A还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D
王世发律师:知名大学法学研究生毕业。2006年开始执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高级主办律师(赣州市),办理案件近千例。擅长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赣州
  • 执业单位: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720********4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