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俊杰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继承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上海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郁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40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2民初3769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XX公路XXX号XXX幢203-10(崇明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XX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XX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