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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与A2、A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郁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婚姻家庭 |4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1与A2、A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1478号
原告:A1,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2,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A3,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A5,男,198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
原告A1与被告A2、A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A1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A5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2、A3、第三人A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继承人B名下遗产的三分之一,约15万元进行继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被继承人A系亲生母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继承人A的配偶B4已于2012年10月26日去世,两人共育有三个儿子,即本案原、被告,现被继承人A已于2016年12月22日去世,除原、被告外,被继承人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生前亦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生前曾将在工商银行存有45万元款项一事告知了原告,让原告在其过世后分割此款,2016年12月3日,被继承人突发脑梗,此后深度昏迷,一直到2016年12月22日过世,后被告A2将被继承人的遗物取走后占为己有,只给了原告2万元及一个金手镯,原告认为,作为被继承人的儿子享有法定继承权,在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继承人A名下应有遗产30万元,要求XX照三分之一依法进行继承,由原告取得10万元,按照现有材料,该款的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成某5,故要求由第三人A5支付给原告,
成某2辩称,银行明细账面上是有30万元,还曾收到A的丧葬费17,800元,实际上应该抵扣A死亡后的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3,461元,在扣除后再平分给原、被告,属于A2的部分其自愿由A5继承,此外其还曾支付给过原告及A3各2万,该费用算做成某5支付的,应在继承时予以抵扣,
成某3辩称,对继承A的遗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拿多少就拿多少,
成某5辩称,被继承人A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在A过世后领取了A304,000元钱款及丧葬费17,800元,其从小由爷爷奶奶(即成某4及被继承人A)抚养长大,并共同生活,爷爷奶奶等同于其父母,两位老人晚年期间,也一直都是由其照顾的,原、被告总是到场一会就离开了,鉴于其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故其认为其亦应适当继承部分遗产,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本案被继承人A的遗产为321,800元(含已被成某5领取的现金304,000元及收到的丧葬费17,800元),被继承人A生前治疗、办理身后事等共产生费用63,461元;被继承人过世后,A2支付给A1、A3各2万元现金;A2还曾给过A1金手镯一个,双方确认为11,000元,在继承时予以抵扣,
原告A1于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证明被继承人A于2016年12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有三个儿子,分别为本案原、被告,被继承人的配偶为成某4,已于2012年10月26日死亡,
被告A2、A3及第三人A5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还根据原告申请,对被继承人A名下在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其中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明细显示:截至2016年12月22日,A5领取B名下存款约304,000元,
原告A1、被告A2、A3及第三人A5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XX述,确认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A于2016年12月22日去世,其配偶A4于2012年10月26日死亡,A生前未留有遗嘱,A与B4共育有三个儿子,即本案原、被告,第三人A5系被告A2之子,
现在被继承人A名下有如下遗产:1.成某5处领取的现金304,000元;2.现在成某2、成某5父子处收取的A的丧葬费17,800元,
被继承A去世后,产生丧葬等相关费用共计63,461元,被告A2曾支付原告A1、A3各2万元,还交给原告A1价值11,000元的金手镯一个,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XX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A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该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办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A之子,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可对本院上述已查清的遗产进行继承,因原、被告均不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的情形,故原、被告可各继承上述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对于第三人A5抗辩所称的其在B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要求适当继承遗产的意见,本院认为尽到主要抚养义务判断的标准是扶养人为被扶养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但A5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情形,故对A5要求继承B遗产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A2在庭审中,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部分给予A5,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A的遗产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原、被告按照三分之一予以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A的遗产范围,原、被告均同意以321,800元计,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遗产在扣除A生前医疗费用、办理丧葬等身后事宜产生的费用63,461元后尚余258,339元,可由原、被告各继承86,113元,鉴于上述款项已由第三人成某5领取,故本案中由第三人A5支付给原告A1及被告A3上述遗产,由于被告A2已明确将所继承的遗产交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无须向被告成某2支付A的遗产,
由于被告A2此前已支付给被告A12万元现金及作价11,000元的金镯一个、支付给被告A32万元现金,且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上述款项应在A的遗产中扣除,因此第三人A5在本案中尚应支付给原告A155,113元,支付给被告A366,1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成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某1支付属被继承人A的遗产55,113元;
二、第三人成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成某3支付属被继承人A的遗产66,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原告A1、被告A3及被告A2各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财权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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