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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郁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3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3770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北XX路XXX号XXX幢203-10(崇明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24.40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实和理由:被告A系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上海XX公司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等共计824.40元,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理睬,遂成诉,
被告A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上海市XX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5.41平方米,被告作为上述房屋业主应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1.4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6年1月起未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6年1月起至2016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82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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