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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郁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2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427号 原告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厂房转让合同》,实质是转让部分机器及设备,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结清全部款项,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对帐,原告实收到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2,315.27元,尚欠47,684.7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转让款47,684.73元;2、被告支付以47,684.7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了500,000元设备转让款,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厂房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帮助原告转移资产躲债; 2、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厂房转让款; 3、2014年7月25日对账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7,684.73元设备转让款; 4、对账单1组,证明发给工人工资的钱款是原告支付的, 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系争厂房是租赁的,双方买卖标的是设备; 2、转账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转账给原告400,000元; 3、借条复印件2份、代付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原告员工工资,并借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共计101,333元; 4、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工人工资是2014年6月11日A从他人处另外借款支付的, 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XX,000元中的250,000元又返还到了被告股东A的账户中,100,000元提取出来发原告的工人工资了,50,000元用于缴纳税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质证,并结合当事XX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上海XX公司(乙方)与原告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厂房内固定资产和流动的台布及甲方拥有的洗涤业务完全转让给乙方,作价50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乙方通过银行及时支付甲方款项;转让时间:2014年6月1日;厂房的资产转让以前的债权债务盖由甲方承受,2014年6月1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以上条款,视为违约,乙方违约愿将已付款项任由甲方没收,甲方违约,则应按所收到的款项双倍返还乙方,若有其他损害,仍可请求赔偿, 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如下:2014年6月13日50,000元,6月17日50,000元,6月19日50,000元,6月21日50,000元,6月25日50,000元,6月27日50,000元,7月18日50,000元,7月21日50,000元,共计400,000元,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与该公司员工共同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代付的原告拖欠的工资共计101,333元, 2014年7月25日,A与B在《收据》上签字,该《收据》打印部分的内容为:“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同志收到上海XX公司支付的厂房转让款50万元(伍拾万元)特立此据”,手写部分的内容为:“现收到现金452,315.27元(肆拾伍万贰仟叁佰壹拾伍元贰角柒分),上海XX公司尚欠47,684.73元(大写:肆万柒仟陆佰捌拾肆元柒角叁分)”,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47,684.73元数据来源为:被告共应付设备转让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00,000元,又借给原告20,000元现金,还垫资给原告30,500元买新机器,另外发工人工资时被告又垫付了1,833元,因此原告总共从被告处得到400,000元+XX,000元+XX,500元+1,833元=XX,333元,原告卖旧洗衣设备得9,800元,与被告各得4,900元;被告卖旧台布和机器得9835.46元,与原告各得4,917.73元,充抵后被告应该给原告17.73元,因此,被告欠原告的钱款是500,000-XX,333+17.73=XX,684.73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设备转让款, 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400,000元,另代原告支付员工工资101,333元,故已支付给原告501,333元,100,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夫A转账至B的邮政储蓄账户, 原告主张发放员工工资的101,333元中的100,000元系从被告支付的400,000元中提取的,因为原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所有工人工资,因此以被告的名义支付工资,避免其他没发到钱的工人来找原告要钱,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A的《帐户交易明细》反映2014年6月11日转入129,900元,同日该款跨行转入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原告提供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反映2014年6月17日取出40,000元,18日取出20,000元、19日取出30,000元、20日取出24,000元, 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打印部分内容反映的是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0元转让款,手写部分的内容则反映原、被告经过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钱款,打印部分与手写部分内容存在矛盾,依打印内容来看,该《收据》应当由原告出具给被告,原件应由被告保存,而事实却是该《收据》由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并由原告保存原件,因此该《收据》实质是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钱款的对帐单,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转让款,对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的4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对被告主张代付工资101,333元的事实,原告有异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2014年6月20日被告代原告支付员工工资101,333元,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确认还欠原告设备转让款的行为存在矛盾,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上有部分文字被遮盖的痕迹,同时,被告提供的A的《帐户交易明细》反映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129,900元钱款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代付原告员工工资100,000元的资金来源,反观原告的主张,可以由其提供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转让款47,684.73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签订本合同,乙方通过银行及时支付甲方款项”,而2014年7月25日双方结算确认了欠款数额,故本院酌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14年7月29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7,684.73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杨氏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47,684.7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1.0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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