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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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XX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郁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1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XX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094号 原告上海市XX,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如皋XX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冒月建,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XX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市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如皋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冒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赁数量、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实际数量、价格以发料单、收料单为准,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承诺书,确认被告尚原告租赁材料的数量并同意该材料折价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778,525元,另尚欠原告租赁费2,359,628.22元,同时,被告一提出,上述款项由被告二在欠被告一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且该承诺书并不免除被告一的付款责任,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A在承诺书上也签字确认,但至今两被告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4,138,163.2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2、承诺书2页,证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工地的工程款有部分尚未支付给被告一,由被告二从欠被告一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而且承诺书并没有免除被告一的付款义务; 3、结算证明1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一在系争工地上欠原告4,138,163.22元; 4、租赁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一确认了欠款的事实;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的身份; 6、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一支付了1,000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一未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4,138,163.22元,其认为应由被告一向原告偿还,被告二承诺在欠被告一的工程款中直接给付原告,并不是被告二有直接的给付义务,被告二现账面上欠被告一的工程款数量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一迟迟不来与被告二进行结算, 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A,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一用于江苏省如皋市余庆XX,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租赁数量、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原告与被告一经过结算后,被告一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确认上述工地尚欠原告租赁费2,359,628.22元,并同意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折价款1,778,535元,两项合计4,138,163.22元,另由于上述工地被告二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一,故被告二同意从欠被告一的工程款中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一的付款责任,上述承诺书由被告一盖章并由其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二法定代表人A签字并注明从B即被告一的负责人工程款中列支, 但两被告未依约付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一应当付清其所确认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折价款,被告二以签署承诺书的方式同意从其结欠被告一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本案欠款给原告,被告二也确认其结欠被告一的工程款金额超过了原告的诉请金额,足以支付涉案的租赁费用,被告二辩称两被告尚未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与原告无关,不应以此为由拒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4,138,163.2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XX租赁费用4,138,163.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52.66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如皋XX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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