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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郁俊杰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2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A与B、C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81号
原告D,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A的委托代理人B,系其丈夫,
原告A与被告傅某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2倍,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因原告现金只有50万元,经被告承诺在《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后,由原告用自有房屋向第三方抵押借款,并约定该房屋价值138万,如被告在借期内未如约归还借款而导致原告只能出卖抵押房屋来归还借款时,且该房屋实际出卖价格未达到138万元时,由被告补齐至138万元,现原告被迫将房屋出售以还第三方借款,出售价格为137万元,实际损失1万元,按《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实际损失,现借款早已届满,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以及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卖房款差价1万元,
被告A、B共同辩称:2014年9月5日,被告A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42万元,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个月,因原告此笔款贰系用其房屋抵押向案外人A所借,故相关利息及违约责任由被告A负责,故原告实际汇款42万元,借条写45万元,后原告要求借条必须两被告两人签字,所以要求另写一份借条,被告照办,2014年11月27日,被告A应原告要求打款5万元给B,2015年1月10日左右,原告来电话说,因A借款期限快到了,原告自己也急需用钱,决定重新向别人抵押借款,问被告是否还要用钱,表示可以多抵押一些并再借一部分给被告,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利息3个月一次性扣除,并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公证费,其中一次性扣除利息105,000元加上5,000元公证费合计11万元,另外再给被告17万元,被告当时缺钱就同意了原告的要求,2015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6万元,余款11万元未交付,2015年3月15日,原告来电话称不慎摔伤,向被告要5万元看病,被告分两次汇款31,600元给原告,现被告愿意按照借款48万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倍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1万元卖房损失、5,000元公证费,给付被告的钱款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借款总额为7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意在证明原告为借款给被告,以137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案外人;
3、建行汇款单,意在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向A借款50万元,之后原告分5次全部给了被告A,其中42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8万给以现金方式给被告傅某某;
4、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意在证明2015年1月14日开始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再借给被告2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方式给付的借款无异议,否认收到过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0万元,但原告实际给付48万元,70万元中包括11万元利息及公证费预先扣除,原告还应给付11万元借款,但之后未给付,A被告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9月5日书写的45万元、42万元的借条,意在证明被告实际借款42万元,3万元预先扣除的利息;
2、借款合同;
3、向案外人A汇款5万元的建行汇款回单一份;
4、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意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4月6日转账给原告28,000元、3,600元;
5、招商银行汇款单一份;
6、公证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3给案外人A的钱款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因被告通过原告借款,故原告收到的31,600元钱款为代收款,系被告归还借贷公司的钱款,
经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9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A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A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息费;借款月利率1.5%,按月付息;如原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须按未还款本息的10%承担违约金,且每逾期一天,须支付未还款本息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原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XX某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双方还就上述合同办理了公证,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5%,
上述合同签订后,A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账户上汇款50万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急需用钱,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5万元,为期三个月(即12月5日到期)到期如数归还,同时,周某某与A签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所有约定(利息、支付违约责任等)均由我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45万元标准之内),如工程成功,三个月归还50万元,如工程不成功,三个月归还47万元,
被告出具《借据》当日,原告A给付被告傅某某45万元,其中通过转账形式给付42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3万元,被告A当日将3万元现金给付B,其中25,000元为当月利息,5,000元为公证费,
2014年10月5日、11月5日,被告A未按约定支付B利息,遂原告因为担心,找到被告A的妻子B,两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款42万元,附:原向A所写借条作废,以本借条为准,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借条》附还款计划:1、傅某某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号前归还A某30万元;2、傅某某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号前归还A某15万元,余款于2015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人:A,担保人:A,
至2014年11月27日,经催促,被告A给付B2014年10月、11月2个月的利息5万元,
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5日,被告A未支付B利息,因A催得紧,遂原告与被告A商议将原告B所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C,借款79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5年1月14日上午,A向原告B账户内汇款55万元,原告A即将上述钱款中535,000元汇付金某,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当日下午,A向原告账户内汇款24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A某银行账户内汇付6万元,其余分批以现金方式提取,部分用于支付A利息、公证费5,000元,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需要,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2倍,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双方约定周某某抵押借款房子价值为138万元,到时如果卖房价格不到138万元,差价由A补齐,但是卖房时必须由A同意实际卖房价格,A不单独自主卖房,否则差价A不负责,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2015年3月16日,经催促,被告A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款28,000元,用于支付A的利息,2015年4月6日,被告A向原告银行账户内汇款3,600元,用于支付A的利息,
借期到期后,被告A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2015年5月,原告A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莘B村XXX号XXX室房屋以13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C,原告用上述房屋转让款的部分钱款归还了欠A的借款本金79万元及拖欠的每月31,600元的利息等费用,
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着,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A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A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但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率为5%,合同签订后,A给付原告5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25,000元,实际给付XX,000元,其中42万元原告转给了被告,原告自己拿了5万元,5,000元付了公证费,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每月利息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仅在2014年11月27日付了2个月利息5万元,即不还款又不付息,无奈,原告又将房屋抵押给案外人A,借款79万元,于2015年1月14日用其中535,000元归还A的借款,至此向A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违约金也全部付清,虽然给付案外人A的利息等费用,部分高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为无效,但对于原、被告来讲高出部分为损失,鉴于损失已实际发生,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原、被告在分担损失后,是否向A追索,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认为,上述借款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承诺,被告应承担425,000元的还款责任及与45万元相对应的付息及损失的责任,当月扣除的XX,000元利息,事实上已被计入借A借款的本金之中,其中被告应承担22500元,原告应承担2500元,之后被告归还的5万元利息,原告应承担其中5,000元,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535,000元中,被告应承担475,850元,扣除被告另外支付A5万中原告应承担的利息5000元,被告应承担470,850元,原告向案外人A的借款,是为了归还拖欠A的借款,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从被告承诺赔付房屋差价、给付一个月利息31,600元(28,000元加3,600元)、承担公证费5,000元来判断,原、被告仍然是原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向案外人借款,由被告负责还本付息,故由此引起的纠纷也应按上述原则处理,上述借款,其中被告应承担对应470,850元,加上XX,000元,再加上公证费5,000元合计535,850元的本金及截止2015年5月14日计4个月的按70万元每月4分的利息112,000元,合计本息XX,85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647,850元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
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按时归还借款,致原告无奈出售房屋,遭受房屋差价损失1万元,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C借款647,85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傅某某、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某房屋差价损失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计5,615元,由原告A负担842.25元,由被告A、B负担4,7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计5,615元,由原告A负担842.25元,由被告A、B负担4,7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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