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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张某某交通事故案件

发布者:徐秋芳|时间:2023年05月08日|2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欣然、徐秋芳,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代理人:张茂华,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浙江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南街道月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负责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浙江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然,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华,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张某甲、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129.6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本案已垫付5000元,交强险应考虑多名伤者进行分摊。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原告ICU期间的费用。上海的护理费按照票据据实结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表,不超过伤残等级。交通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比例。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应另行主张。本案非医保金额9236.72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认可。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已垫付1651.4元。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8月20日11时23分许,张正波驾驶川HF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兴市成功路由西向东驶入嘉兴市区万国路路口通行时,与沿万国路由南向北驶入路口通行的张某甲所驾浙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正波及川HFXXXX号车车上乘员刘存良、刘少林、史国磊、张某某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张正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存良、刘少林、史国磊、张某某无责任。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浙F1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某公司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其他伤者对于交强险分配的意思表示,本院确定本案中张某某可赔付的交强险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9400元。

五、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7年8月20日,张某某至浙江省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胸第二肋骨骨折。经原告委托,2018年5月14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出具(2018)临鉴字1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颧骨骨折、右侧眶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误工期建议八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后续治疗:原告需择期行右上颌骨及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或收费标准。2018年5月4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2018)法精残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精神障碍与2017年8月20日的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经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2020年2月1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精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6版之规定,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020年3月31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1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240日左右为宜,护理期90日为宜。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115525.8元,已扣除伙食费。原告提供了病历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被告张某甲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道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50天,其主张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

4.误工费34560元。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八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于上海慕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44元/天X240天;

5.护理费1216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三个月,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7天时间按发票据实结算,为144元/天X83天+210元;

6.残疾赔偿金434120.0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且评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30%为系数计算20年。原告提供了上海慕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及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60182元/年X20年X30%计算,为361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至原告定残日(2018年5月4日),原告之女张梦林(2006年8月10日出生)为11周岁,其扶养人为2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08元/年X7年X30%÷2人。原告父亲张卓民(1942年3月16日出生)76周岁,共生育三名子女,扶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08元/年X4年X30%÷3人。原告母亲孔秀兰(1944年7月5日出生)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508元/年X7年X30%÷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37508元/年X30%;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73028.08元。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434120.08元。

7.交通费及住宿费221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及住宿费为221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

9.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鉴定费损失为5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以上9项合计611527.88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张某甲垫付了1651.4元,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5375元,人保公司垫付5000元。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11527.88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94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552127.88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张正波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存良、张某某、史国磊、张某某无责任,无证据表明被告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交强险范围外损失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65638.36元。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未举证证明已就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部分免赔尽到了告知义务,对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65638.36元。被告人保财险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25038.36元。因被告张某甲垫付了1651.4元,人保公司垫付原告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尚需赔付原告218386.96元,被告张某甲垫付部分,可与被告人保财险另行结算。因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5375元,原告书面承诺该部分金额先向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故553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先行向道路救助基金支付。原告实得赔偿款163011.96元。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3011.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8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403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某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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