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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徐秋芳|时间:2023年05月08日|3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中路745号办公房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芳、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芳、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世合理想大地1幢2单元306室房屋交给原告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15万元,并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高品质、高水平施工价格适当提高百分之二十五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赔偿金为总工程价款的35%。该工程自2018年3月9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于2018年10月2日完成施工,结算总价为368444元;被告方装修完毕验收合格后已实际入住该房屋。2019年4月1日,案涉房屋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抽签决定委托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世合理想大地至美里1幢306室装修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8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现场实际情况、施工其造价文件有关规定,鉴定造价为198164元,其中含税金18015元,铝合金包阳台费用13099元”。另鉴定过程中,遗漏涂料费用5000元,灯具费用5592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装修款14万元,尚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7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6621元(以6875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为6621元,实际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双方约定装修款总金额15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当中高品质的材料,以高水平的技术施工,价格适当提高25%为准,按照该幅度计算,总价款也应该以18.75万元为限。被告当时是要求原告是要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格15万元进行施工的。如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增加了工程量或提升了装修产品的品质,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现原告也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因此,对原告所称的增加部分,被告是不予认可的。二、对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仅支付14万元是错误的。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装修款金额应为166946元,并有转账凭证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支付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1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的装修款已经结清。三、对于装修款是否含税的问题。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无需开具发票,合同装修工程预算书中也明确写明了无需开票,并且免掉了管理费、设计费、施工费等等。现在原告又要求按照含税价格进行结算,违反当初的约定。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装修主体,必须要开具发票,也应当由原告开具发票之后,根据开票的实际税额来由被告进行承担,而不是直接依据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并非专门的税务机关,其计算的税金也未必准确。四、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首先,在前案诉讼中,鉴定是由原告提起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双方装修的实际价值,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鉴定报告得出的装修价款与原告主张的总造价差距非常之大,将近一倍之多,由此可知是原告自己把价格预估的虚高,水分非常之大;正因为原告的不诚信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被告虽然已经实际入住案涉房屋,但该房屋未经被告验收通过,案涉房屋在装修完毕后就出现了下水道漏水、墙体开裂等诸多问题;双方一直就装修价款、质量问题等存在纷争,入住房屋并不代表认可原告的装修质量。五、原告所称评估报告遗漏了装修涂料费5000元,与事实不符,评估报告中是明确记载有装修涂料费用的。至于灯具,属于被告自购,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六、原告上次起诉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本次起诉时间为2022年3月7日,按照三年的诉讼时效来看,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七、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比如工期违约、装修质量违约,被告至今未就此提起反诉,也是考虑诉讼成本的问题,但是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装修款中是否应含税金;二、原告主张的遗漏涂料费、灯具费是否应予支持;三、包阳台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四、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装修总造价中是否应扣除“管理费、总监、图纸费、设计费、施工费”;五、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虽然原、被告在装修工程预算书中约定“以上装修不开发票,不含票税”,但经营活动中的开票义务是基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开发票”的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含票税”与“不开发票”并不能等同,税金只是交易价款构造的一部分,销售者可以以不含税价款为基础,向购买方主张支付含税价款;即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时,对应的增值税款应由被告负担;故原、被告约定“不含票税”应属有效。因此,本案中,原告如开具发票给被告,则对应的税金也应由被告负担(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所作造价税率计算标准为10%)。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书中遗漏涂料费5000元,原告另垫付有灯具费用5592元。本院认为,所谓遗漏的涂料费,鉴定机构已经在鉴定意见书初稿答复意见中进行了说明,即“乙方(某某公司)完成原墙面腻子批白”;本院对此也向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确认原告所称的墙布后批腻子粉费用已计入总造价中;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灯具费用,根据装修协议,属于业主即被告自行购买的材料,不包含在装修总造价中;现原告仅举证了灯具购买收据,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笔费用系其代被告垫付,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现被告确认案涉房屋阳台系原告另托第三方定作、安装,费用也未支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该笔费用单列出(费用为13099元),未计入装修总造价中,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

关于焦点四,因《装修工程预算书》中约定“免管理费,总监、图纸费、设计费、施工费全免”,该预算书也系装修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约定应属合法有效。《鉴定意见书》中《建筑-单位(专业)工程费用计算表》载明:“施工组织措施项目(3705.7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485.19元、工程定位复测费9.09元、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11.37元、二次搬运费200.06元,企业管理费4665.11元”;《安装-单位(专业)工程费用计算表》载明:“施工组织措施项目(786.8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57.52元、工程定位复测费1.81元、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5.87元、二次搬运费21.68元,企业管理费1374.10元”,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应在装修总造价中扣减,本院认为,上述项目应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减免项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采信(扣减金额总计10281.92元,3485.19元+4665.11元+757.52元+1374.10元=10281.92元)。

关于焦点五,某某公司曾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马某某要求支付装修余款,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了诉前收案登记【案号:(2018)浙0402立预327号】。因对装修造价存在较大争议,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2019年8月30日,本院通知某某公司、马某某终结诉前立案登记程序。故原告的上次起诉行为应造成诉讼时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22年3月再次对本案提起诉讼,显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合上述焦点,被告应支付的装修总价款(不含税金)应为169867.08元(198164元-18015元-10281.92元=169867.08元)。

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及其丈夫累计向董某某转账款项166946元,但上述款项中由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转账给董某某的2500元与原告举证的2018年4月19日空调移机收据载明的2500元金额相一致;庭审中,被告也确认装修过程中曾经对空调进行移机,且费用早已付清,故该笔款项应系空调移机费用,不应计入到被告已支付的装修款中;另董某某也曾向原告转账1万元;上述2笔款项相抵,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装修款应为154446元(166946元-2500元-10000元=154446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装修余款(不含税金)应为15421.08元(169867.08元-154446元=15421.08元)。

原告因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对装修造价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且经鉴定后得出的装修造价与原告最初主张的金额差异巨大,故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称原告在装修过程超越工期构成违约,以及原告称被告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即视为验收合格,逾期未支付装修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超越约定工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其究竟因何原因,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结案前案及本案,原、被告对装修总造价和已支付款项金额一直存在争议,在该争议未有定论之前,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装修余款;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余款(不含税金)15421.08元(如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则对应税金由被告负担);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元,由原告浙江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7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其中原告应负担部分已缴纳,被告应负担部分缴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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