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坤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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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刘XX、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坤英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货车司机,现住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赵X,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车主,现住乐亭县。
原审被告:徐XX,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区唐海路89号盛唐XX底商。
负责人:孟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中国XX公司、徐XX、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错误,被上诉人刘XX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证实其为农村居民,其本人也长期居住于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假肢费用,只有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开具安装假肢费用的票据,该笔费用不真实,七次假肢安装与维修费用在没有真实发生的情况下不应全部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刘XX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大货车司机,持有效A2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本次事故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故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核算。2、被上诉人假肢装配费维修保养费及跟换年限是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法律依据,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国XX公司、徐XX、赵X未答辩。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0657.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日16时10分许,原告刘XX驾驶×××、×××牌号重型半挂车,沿唐XX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村东(26Km+3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徐XX驾驶的被告赵X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刘XX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徐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XX驾驶的被告赵X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XX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7年11月23日,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刘XX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十级伤残;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假肢价格每件25000元,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另查明,原告刘XX因截肢于2017年5月20日在唐山市XX公司进行了第一次装配,假肢款为45000元。还查明,原告刘XX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其母亲洪XX健在,洪XX出生于1943年1月4日,截止原告刘XX2017年11月23日司法鉴定之日,洪XX年满74周岁。本次事故给原告刘XX造成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28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45323.18元(按原告诉请数额为准)、护理费9209.7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102.33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317699.2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六级伤残,Ia值2%)、被扶养人生活费1606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六级伤残,Ia值2%)、司法鉴定费460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7次计210000元、合理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642582.27元。原告刘XX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7)第600XXXX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197-1、第31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XX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及现金收据发票,乐亭县新寨镇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洪XX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徐XX驾驶证、被告赵X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刘XX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驾驶×××、×××牌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徐XX驾驶的被告赵X所有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刘XX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X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原告刘XX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因原告刘XX系大货车司机,持有效A2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本次事故亦是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诉请的护理费,尽管提供了其姐姐刘XX在乐亭县晟鑫果菜专业合作社相关证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或银行工资流水相佐证,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核算。原告刘XX于2017年5月20日进行第一次假肢安装,至其年满75周岁尚有27年6个月,根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假肢使用期限正常情况下四十八个月的鉴定,原告诉请的更换7次假肢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徐XX所辩,被告徐XX应承担本次事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超出交强险得经济损失538582.27元的70%即3770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X、徐XX不赔偿原告刘XX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刘XX负担5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5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X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上诉人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安装假肢费用已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坤英,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人,本人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本科专业,于2001年取得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