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坤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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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XX公司与唐山市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坤英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马北路大代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河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丰南沿海工业区14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上诉人唐山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郝XX、被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7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唐山XX公司形成运输货物关系,双方是合同主体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唐山XX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货物运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唐山XX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是该公司委托上诉人进行货物运输,所以一审法院以唐山XX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运站(场)经营(信息配载)、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并无货运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双方无运输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的实际损失,不能以被上诉人与秦皇岛市XX公司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为准,不能按双方约定多少就是多少,应该对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具体的实际损失。该套设备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8片9日向淄博XX公司购买,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己经使用了长达7年之久,该设备己经明显属于老旧设备,价值远远达不到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而且上诉人运输的也只是该套设备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购销合同全部价款欠妥;3.交通事故发生后运输的货物还存在,没有完全灭失,让上诉人承担合同全部损失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并不大,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是运输的煤气发生炉罐体并没有灭失,只是轻微的损坏,经过维修就能达到正常的使用状态。货物的实际价值并没有灭失,如果该套设备确实厲于被上诉人,办理好交接手续,被上诉人随时都可以取回该套设备。在设备整体价值没有损失,被上诉人只是没有取得设备交易价值利益。被上诉人与秦皇岛市XX公司购销合同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只应对运输罐体的实际维修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武断片面的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的全部价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上诉人运输的设备发生事故时间是2017年11月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日期是2018年2月26日。这期间上诉人一直在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自事故发生之日到2017年12月13日才将事故车辆及运输设备取回。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设备的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因被上诉人要求将设备运送至山东淄博生产厂家维修,但运输及维修费用过高一直未达成协议;2.上诉人在承运设备时没有任何人告知设备的具体情况及设备的交易情况,上诉人不可能预见到货物不能运抵目的地需要赔偿50万元巨款;3.上诉人通过中间人孙XX承运设备过程中,协调的运费是7000元,现在分文未得。而最终却要赔偿被上诉人50万元,从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考虑,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严重不对等;4.一审法院将所有损失都让上诉人来承担,但对于运输设备的残值及整套设备的其他配套设施均没有涉及,难道被上诉人既占有设备又获得赔偿吗?5.本案涉及的运输设备并非专属设备,被上诉人怠于寻找新市场交易机会,一审法院将50万元的交易价格认定为经济损失,转嫁到上诉人身上,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唐山市XX公司答辩称:1.关于上诉补充意见第一点,至于上诉人处理交通事故的期间,与答辩人无关,也证明是上诉人拒绝将设备运送到生产厂家进行维修,导致了答辩人与购买方XX公司买卖合同解除,并造成50万元的损失;2.答辩人50万元的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上诉人应当预见到不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特别是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以后,没有积极的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到生产厂家进行维修,导致了合同解除损失扩大。对于该损失上诉人具有直接的过错,是上诉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3.双方协商的运费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司机取回。根据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运费不可能与货物本身同等价值,本案不存在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情况;4.上诉人运输的几乎就是全套设备,当时的各种附件已装运在运输车辆中,上诉人现在占有着该套设备,不存在既对答辩人进行赔偿,答辩人又占有设备的情况;5.该套设备原值是280万元,本次出售价值是50万元,这套设备名称是煤气发生炉,只有特殊的厂家才能使用该设备,在市场上并没有购买厂家。如果上诉人认为该套设备仍然可以出售,上诉人可以自行出售。由于现在没有购买厂家,上诉人应该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本身不违反公平原则。
唐山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山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唐山市XX公司(甲方)与淄博XX公司(乙方)签订了《唐山市XX公司煤气站设备制造供货及安装合同书》,由乙方承担甲方热脱焦煤气站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工程,乙方负责站内所有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价格含税价人民币280万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甲方)与秦皇岛市XX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煤气站煤气发生炉卖给乙方,包括:炉筒、炉帽、灰盘、电子捕焦和电器设备一台套,总价人民币50万元,甲方负责把设备吊装上车,运至乙方厂院内,此设备分两次运输至乙方院内,乙方负责卸车。乙方负责垫付运费,货到付清此套设备货款。甲乙双方约定,自2017年10月10日至12月30日期间,如果该设备未在规定的时间运至乙方公司,乙方有权退货,甲方一切经济损失由自己承担,乙方不负责任何责任。......。2017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唐山XX公司为其寻找运输大件货物车辆,进行运输该设备。唐山XX公司找到被告唐山XX公司来进行承运,运费人民币9000元,货到时运费由秦皇岛市XX公司负责垫付,并且在货到时直接付给被告运输车辆。2017年11月2日被告安排车牌号为×××重型普通货车(驾驶者:陈XX)从原告处将该旧煤气发生炉(炉筒及附件)一台套,约20吨装车后,运往秦皇岛市XX公司。当日2时37分在平清乐线与新XX210公里处,该车与白银强驾驶的车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货物部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旧煤气发生炉(炉筒及附件)一台套未再向秦皇岛市XX公司运输。2018年1月10日秦皇岛市XX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旧煤气发生炉设备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贵公司最迟应于交货双方约定2017年12月30日将该设备运至我公司院内,但贵公司至今尚未运到,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经营建设,现正式通知贵公司,双方所签订合同解除,贵公司的煤气发生炉我公司不再接收,我公司保留对贵公司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予以追究的权利,特此函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旧煤气发生炉(炉筒及附件)一台套由被告保管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唐山XX公司的企业信息,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运站(场)经营(信息配载)、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并无货运经营范围,另依据其出具的《证明》(2019.8.7)及原告与秦皇岛市XX公司《设备购销协议》(2017.10.9),可以证实被告属于经唐山XX公司介绍,为原告承运货物,即被告安排了司机陈XX驾驶车辆从原告处提取了货物,运往目的地秦皇岛市XX公司,运费为人民币9000元,运费由秦皇岛市XX公司负责垫付,货到付款,故本案涉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被告,其中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双方之间构成了货运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的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存在部分损坏,至今也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故属于违约行为,且自2017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货物至今一直由被告保管,导致了原告与秦皇岛市XX公司《设备购销协议》(2017.10.9)解除,原告也无能力再找到其他买家,无能力再次销售,又不能继续使用,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故被告对托运人即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参照与秦皇岛市XX公司《设备购销协议》约定的货物价值金额人民币500000元确定其经济损失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以及货物价款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XX公司托运货物价值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庭审时,证人孙XX出庭证明,本案运输旧设备业务是唐山XX公司总经理吴迪找的他,由他介绍给唐山XX公司李XX经理的,他只介绍了货物的尺寸、重量,运费,装卸车具体位置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经唐山XX公司通过中间人孙XX介绍,上诉人同意承运被上诉人的涉案设备,安排了司机陈XX驾驶车牌号为×××重型普通货车从被上诉人处提取了设备,运往目的地为秦皇岛市XX公司,运费由该公司负责垫付、货到付款,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怠于寻求肇事方理赔,对损坏设备没有进行维修,未将设备按时运输至目的地,导致被上诉人与购买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协议》解除,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案设备属于部分地区淘汰的设备,目前市场上已难以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确定货损额的方法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参照与购买人签订的《设备购销协议》约定的设备价格人民币50万元主张发生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唐山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坤英,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人,本人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律本科专业,于2001年取得全国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唐山
  • 执业单位: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2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