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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6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所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额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款项性质属于其他债务或往来款项基于其他原因发生时,关键问题是审查双方是否具有借贷合意,核心问题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述两点亦是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被告如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基于其他债务或原因发生,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只要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举证责任将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裁判思路,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X与郭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李X与郭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
实践中,借贷合意通常以借款合同、借据、欠条、结算确认、口头约定等方式表现。本案中,李X要求郭XX返还借款,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证明系与郭XX建立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郭XX认可收到李X相应款项,但主张系因双方存在同学关系,受李X委托向案外人出借款项获取利息。在诉讼中,各方均提供了同为其二人同学的郝X证言。郝X的证言虽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了变化,但两次证言均提到其将通过郭XX向案外人出借款项可获取利息的情况告知过李X。在上述背景情况下,结合郭XX提供的以李X名义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所留账户为李X的银行账户(尾号3109工商银行卡)和李X收回的部分本金、利息由案外人直接支付的情节,以及郭XX提交的与李X及其妻子的微信、短信、通话录音所体现的出的共同商讨向案外人追要借款的内容,使得郭XX所主张的因基于同学关系受李X委托向他人出借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李X自2011年至2014年间频繁向郭XX账户转款,但始终未要求郭XX向其出具书面借据对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亦未提交在电话、微信等通讯往来过程中向郭XX作出过上述要求的意思表示,故郭XX提交的证据相较于李X更具有优势,在李X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对其主张的与郭XX之间系借贷关系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能否以郭XX与郎X顺之间的诉讼来认定郭XX与李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郭XX在牧野区人民法院针对郎X顺借款提起的诉讼,已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案所涉金额为200万元,郭XX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称在其诉请的200万元中,有李X投入担保公司的86万元。李X认为郭XX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能够说明其二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从郭XX提交的其与李X及其妻子的微信及短信往来,如“郎X顺欠我们的钱X在努力想办法”“你把合同尽快给我发一份”“郎X顺要钱进展如何?”“和她清算时,还有半年的利息一定要加上”等内容,较多体现的是李X夫妇与郭XX共同商讨向郎X顺追要借款及清算事宜,说明李X对郭XX将款项出借给郎X顺是知悉和认可的。在郎X顺不能还款情况下,郭XX以其个人名义向郎X顺主张债权,不足以证明李X将款项先出借给郭XX,郭XX再转借给郎X顺的事实存在。但基于郭XX认可对郎X顺所享有的债权中包含李X款项,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案解决。因李X主张的与郭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认定,故李X原审诉请闫XX、郭XX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李X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豫07民终263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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