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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张XX等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2日|分类:合同纠纷 |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7月1日,原告李X、张X(售车方、甲方)与被告张X2(购车方、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陕汽XX车两辆,牌号豫A×××**、豫A×××**,发动机号×××、×××,车架号×××、×××;给甲方首付款5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付25万元,余下的25万元到2020年5月30日付清,自2019年10月1日后按利息一分五计算;该车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车辆所需缴纳的月供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车所有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完全归乙方所有,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双方主动配合办理转户所需手续;违约方须承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X、张X将车辆交付张X2,二原告称张X2未支付首付款。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李X、张X分别向河南XX公司购买上述《车辆转让协议》所载车辆并挂靠在郑州XX公司名下;2019年7月1日前,李X与张X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又查明,2019年7月15日、7月17日,案外人河南XX公司以张X、李X、张X2为被告就其三人未按约支付案涉车辆垫款及违约金提起追偿权纠纷两案,后四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X2分期偿还河南XX公司垫资款共计631972元;如逾期还款,张X2、张X、李X自愿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2019)豫0191民初22899号和(2019)豫0191民初233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张X2违约,李X、张X向河南XX公司支付违约金63197.2元。

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李X、张X与张X2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未依约支付首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违约金3万元,及赔偿损失63197.2元均系违约责任范畴,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张X支付车辆转让首付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7元,减半收取计5279元,由被告张X2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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