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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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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交通事故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7800号原告A,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8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A,女,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朋友,2008年认识,关系一直不错,被告是创业初期,2015年9月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找原告借钱,原被告于2015年9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106000元,借款期限是三个月,即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到达后5日内归还;如果被告延期归还时间在3个月以内,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延期归还时间超过3个月但不到6个月,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000元,现金6000元,共计106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催被告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该借款形成时间是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A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逾期违约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9日至付清时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A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协议原件一份;二、结婚登记表一份;三、银行流水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A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06000元,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结束,借款期限到达后5天内归还,违约责任:期归还时间在3个月以内,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延期归还时间超过3个月但不到6个月,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等,被告A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A转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600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A、B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主张与被告A之间系借贷关系,有其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A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依据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A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C借款本金10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0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A全费1500元,由被告A、B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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