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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XX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土地纠纷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XX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0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3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上诉人郑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定原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我与郑州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错误,我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郑州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我的签字,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案外人,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在一审申请追加郑州XX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而且和案件相关,还要来源合法,一审法院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直接认定该证据有效,根据该份证据认定我与郑州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是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2、2014年10月我经中原XX导购A介绍,向郑州XX公司求职,由郑州XX公司的督导员A进行面试,双方的行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郑州XX公司向我发放中原XX统一的工牌和工装,并分配了销售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未对以上事实查证,否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错误,3、如我的工资是A支付的,A的身份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若A是郑州XX公司的财务员工,A向上诉人发工资,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若A是郑州XX公司财务人员,A向我发工资,则证实了我与郑州XX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郑州XX公司对我进行面试,发放统一工牌和工装,服从其安排,双发已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客观认定,以上事实证明了我、郑州XX公司、郑州XX公司三者之间相互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法理精神,如果不追加郑州XX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就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纠纷,郑州X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A的上诉请求,A裁定,白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XX公司支付拖欠白XX自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报酬4000元;2、郑州XX公司支付白XX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差额37500元;3、郑州XX公司支付白XX因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州XX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A是与郑州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白XX的工资是A支付的,并不是郑州XX公司支付、白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郑州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A起诉本案郑州XX公司主体不适格,故对A的起诉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的起诉,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白XX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郑州XX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A起诉本案郑州XX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审法院驳回A的起诉,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A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A审判员  苟 珊审判员  B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位申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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