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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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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X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8民初4813号原告:A,男,汉族,1987年12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追偿款费用或向原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9月5日利息暂计218419元,共计5584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为了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的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被告A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只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已通过A的工行卡向原告还款20万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因当时有其他人欠原告的钱,被告父亲是中间人,加上被告急需用钱,原告要求被告打34万元的借条,被告只能同意,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每天200元追偿费用过高,该费用远远超过被告成本和原告的实际损失;2016年2月6日,被告通过A、B的工行卡向原告共计转款1万元,已支付了追偿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表明:今借到A现金叁拾肆万元¥3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共计30天,借款方用XXX号楼X单元X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所借款项,我A本人自愿将抵押物作为赔付,本人将无条件配合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借款人A郑重承诺:借款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本人自愿承担······并支付200元/天追偿款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仅收到A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2015年12月3日,A向B转款20万元,2016年2月5日,A通过B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16年2月6日,A通过B向原告转款2200元,通过A向原告转款7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A主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34万元,其中20万元为转账,剩余14万元系原告代被告或被告父亲偿还车贷31万元、偿还债务32万元,被告以车抵债49万元后未付的欠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与A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无法证明系原告替他人偿还借款,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为4692元,A全费3313元,由原告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滑明勋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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