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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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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郑州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3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A,女,汉族,1991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A与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原审第三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1、改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4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郑州XX公司支付原告A赔偿金43860元(计算方式:86万元×1‰×51天)”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约定的标准与XX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样本违约金标准保持一致,一审法院应根据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XX公司应支付给A的赔偿金,而不应酌定赔偿金标准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XX公司就A的上诉答辩称:XX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金,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A的上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40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A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A承担,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明显偏袒A,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A的损失不应当以每月2%为标准计算,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年利率0.35%为标准计算,A就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二、XX公司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逻辑混乱,明显偏袒A”没有任何事实与理由支撑,三、一审法院支持赔偿金的标准计算错误,请二审驳回XX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A述称:对B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同意XX公司的上诉理由,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524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见证方及第三人作为买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A自愿购买原告名下位于金水区××北、××西××单元××号的房产,购房合同号为130××××2761,房屋建筑面积为89.87平方米;房产及其配套设施总价款为148万元;A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115000元,其中佣金为15000元;A、B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A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款人民币61万元存入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剩余所贷款房款87万元由贷款银行放贷至监管账户,立契后全部房款由资金监管账户交付A;该房屋有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双方约定在银行允许解押7个工作日内,由A出资解押并注销,注销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贷款、网签、立契等相关手续;买方、卖方全力配合下,此房交易周期为两个半月,该合同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原告提交形成于2017年5月24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经沟通自愿做出以下承诺:1、从2017年5月24日办理网签之日起6月30日之前让业主A(即卖方)拿到所售房屋的剩余尾款,除业主原因外所造成的逾期,每逾期壹天中介按所剩房贷的千分之一赔偿,逾期超过十五天业主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所有权或者依据本承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与业主无关,2、如发生逾期赔偿的,业主在同时拿到尾款和赔偿款后再交房,未经业主允许私自使用本房屋的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承诺方处有A签字,加盖有“郑州XX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A”字样的签字及捺印,原告称A自称系被告公司经理,该《承诺书》由被告代理人A和第三人一起交给原告,当时A告知原告被告已经盖章并由A签字;被告称《承诺书》上的印章系第三人私刻,A签字也并非被告授权;第三人称承诺书上的签字和手印并非其本人所签所捺,《承诺书》由A交给第三人,且当时已有A的签字和公章,A称B拿着已加盖公章的《承诺书》让他签字,A在该《承诺书》上签字,3、高山亮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称A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一直与原告和第三人联系,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居间服务;被告称A促成合同签订,合同签订后的手续由A办理;第三人称B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合同及手续,4、第三人向该院提交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的《承诺》一份,载明“A与B二手房买卖事宜,目前已经超过承诺书承诺时间未拿到交易尾款,如A在2017年8月22日之前取得尾款,A不再追究B逾期违约及单方收房责任”,5、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售房尾款8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承诺书》上有被告员工A的签字,结合A在涉案房屋买卖过程中的身份及作用,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收到售房尾款的赔偿金,但因《承诺书》上载明的赔偿金标准过高,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以86万元为基数共计产生的赔偿金应为28851.61元(86万元×2%+86万元×2%÷31天×21天),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赔偿金28851.61元;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负担337元,由被告负担594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上诉人XX公司及第三人B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充分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诺书》上加盖有上诉人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有公司员工A的签名,上诉人A有理由相信该《承诺书》为XX公司的意思表示,据此,上诉人A要求上诉人XX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A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赔偿金进行相应的调整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A、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上诉人A负担337元,由上诉人郑州XX公司负担5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A审判员 B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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