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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消费权益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南乐县XX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034号原告:A,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南乐县XX法律工作者,被告:A,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被告:A,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南乐XX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4110007X,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C、南乐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被告A申请追加南乐XX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被告D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E、被告南乐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F、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电击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804,76元;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3204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原告家中准备建设房屋,原告的丈夫订购了被告A盖板厂的楼板,被告A当时承诺用自己的楼板他负责施工上墙,但是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之后被告A陆续将楼板运至原告处,2016年3月18日原告家的房屋主体砌墙完毕,双方联系后,被告A受被告B指派开吊车到原告处给原告的房屋上楼板,因被告A操作不当,吊车在吊运楼板的过程中与高压电线触连,导致正在吊车下给楼板挂钩的原告严重电击烧伤昏迷,原告受伤后在南乐县XX、南乐县XX医院、郑州市XX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的损失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A、B诉至法院,起诉后,被告A申请追加南乐XX公司为被告,原告同意追加并明确要求被告南乐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辩称,原告家拆房子时是找的被告A,让被告A帮忙找吊车,被告A通过电话联系被告B,被告A去没去原告家,被告A不清楚,在原告家盖房子时,原告房墙上上盖板,让被告A联系B,被告A将被告B的电话给原告的丈夫,原告的丈夫自行和被告A联系的,本案跟被告A无关,被告A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A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被告A和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A没有指派被告B,被告A只是介绍被告B为原告在建房屋上上楼板,而且佣金也是原告同被告A单独约定的,费用由原告向被告A支付,与被告A无关,2016年3月18日上午,被告A在原告家看到施工现场距离高压线太近,不安全,被告A拒绝施工并离开,当天中午原告打电话再次要求被告A下午去原告家吊装楼板,下午被告A到现场后仍然拒绝吊装楼板,后再原告再三保证很安全的情况下,被告A开始施工,并有原告和原告的姐姐负责给两边的楼板挂钩,吊车启动后,被告A要求原告和原告的姐姐及时松手,原告的姐姐及时松手,而原告依然没有松手,最终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告A曾向原告补偿1500元,2、被告A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A是雇工,被告A已经明确告诉原告距离高压线太近,是原告的盲目错误指示,导致原告被电击伤,与被告A无关,3、被告南乐XX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南乐XX公司铺设的380千伏的高压线距离原告家房屋水平距离仅2.5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当由被告南乐XX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南乐XX公司辩称,被告南乐XX公司在原告所在村庄后街架设的电力线路属于同杆双回线路,低压线路电压为400伏,距离地面约9米,距离原告所建房屋水平距离约3米,高压线路电压为10千伏,距离地面约11米,距离原告所建房屋水平距离约3米,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庄供电设施安装维护规范,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安装规范,且原告房屋属新建,被告南乐XX公司架设线路在先,原告建房在后,2、原告受伤系遭受400伏电压线路击伤形成,原告所建房屋为一层民房,大约高4米,被告A所操作的吊车是为吊运楼板用,起重臂应在线路下方吊运,如果与电线接触,也应该接触低压线路,即400伏电压线路,所以原告受伤系遭受400伏电压线路电击形成,3、被告A均有重大过错,被告A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明知房屋与电力线路距离较近的情况下,操作不当,未尽到谨慎义务,只是原告受伤,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故应驳回被告A的答辩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家在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的过程中,原告丈夫通过被告A联系被告B为其所建房屋吊装楼板,在被告A操作吊车吊装过程中,原告帮助被告A在吊车挂钩上钩置楼板时,吊车与电线触连,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南乐县XX进行诊治,并于2016年3月21日在南乐县XX医院进行辅助检查,后原告于2016年4月4日入住郑州市XX医院,于2016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中度烧伤(电击伤),出院诊断为:中度烧伤(电击伤),出院医嘱为:保持清洁,保护XX创面,避免擦破;门诊复查每周1-2次,治疗瘢痕增生及功能锻炼,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8812.96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将被告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XX进行伤情及院外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豫新乡XX[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A出院后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为了建设房屋,明知所建房屋北侧约4米处的位置上空有电力线路,而没有主动避让,在被告A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为被告A指示吊装楼板,导致被电力线路电击烧伤,原告完全可以通过拉电闸或者在确定安全的情况下再装卸楼板事实操作,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40%的责任,被告A作为楼板的经销人,为原告推荐没有特总作业操作证的被告A为其吊装楼板,也存在一定安全风险,被告A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责任,被告A作为吊装楼板的实际操作人,在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明知操作现场上空有电力线路,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了吊装楼板,造成原告电击烧伤,存在明显过错,被告A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40%责任,被告南乐XX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所有权人,理应在人口密集地段即电力线路杆塔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加强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其维护管理不当也是造成原告此次电击烧伤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求南乐县XX住院16天并花去医疗费16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没有就该诉求向法庭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及院外护理期评定问题,本院对豫新乡XX[2017]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为住院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被电击伤治疗支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812.96、误工费6351.2元(79.39元/天×80天)、护理费6680.8元(83.51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044.96元,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电击伤支出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A赔偿原告B因电击伤造成的损失2304.50元(23044.96元×10%),二、被告A赔偿原告B因电击伤造成的损失9217.98元(23044.96元×40%),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A因电击伤造成的损失2304.50元(23044.96元×10%),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01元,由原告A负担500元,被告A负担100元,被告A负担500元,被告XX公司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平审 判 员  A人民陪审员  B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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