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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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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宁陵县XX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398号原告金XXXX,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原告A之侄子,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业),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A,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被告A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8日,本案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A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C、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F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先后数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20332元的猪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420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A答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支付了一部分,有流水账,具体账目由被告A管理,我与A是夫妻关系,被告A答辩称:1、被告B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纠纷,原告提交法庭的送货单是伪造的,答辩人与A于201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闹矛盾,现在正协商离婚事宜,原告送货单的单号是连续单号,明显是A与原告一起伪造的,目的是免受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让答辩人背负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债务应由被告A一人承担,送货单上没有收货单位的盖章,经手人仅一个“金”字,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债权人,即便被告A是实际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A才是适格的唯一被告,3、答辩人经济独立,未参与被告A的经营销售,本案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债权是否存在,若存在的话,被告A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本案适格主体;2、送货单11份,证明被告自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先后从原告处拉走价值420332元的猪肉,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20332元,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被告A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真实的,签字人一个“金”其实就是指原告送的,名字“A”字不一样,但每次签字都是用这个“业”,都是我签的,被告A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持证人是A,是A的证据,原告用被告的证据进行提交证明原告与被告A明显串通,对11份送货单有异议,从送货单的单号可以看出,单号基本为连号,而且从送货单字迹形成的笔芯颜色明显系原告同第一被告伪造,送货单位及送货人就一个金字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而且送货人A与身份证字不一样,不能证明是同一个人,送货单没有具体表明单位是什么,种种迹象表明该11份送货单是原告同第一被告在同一时间伪造,同时被告A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金世叶”签名字迹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及送货单是否系一次性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4日,本院对被告A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委托了日照XX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6日,日照XX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1份《送(销)货单》系一次性形成,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金世业”签名字迹是金世业所写,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1份送货单中“A”的签名字迹问题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A”本人书写,故该11份收货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它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A系经营冷冻食品(猪肉)的销售商,原告系被告A的伯父,被告A的父母在2013年前后开始零售冷冻食品(猪肉),二被告订婚后即开始与被告A父母共同经营,2016年10月份前后,被告A的父母不再参与经营,由二被告共同经营,具体被告A负责拉货、送货,被告A负责收支货款,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二被告先后11次从原告处购买共计价值420332元的冷冻食品(猪肉),由于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所以送货单据不是实际运送猪肉的日期出具的,而是事后由原告与被告A经核对后,被告A事后原告出具的收货单据,被告A在庭审中认为该11份收据是原告与被告B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就此问题,被告A对11张收货单上的“金世叶”的签名及11张收货单据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日照XX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1份《送(销)货单》系一次性形成,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金世业”签名字迹是金世业所写,由于二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420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从原告处购货(猪肉),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的送货方式灵活、方便,所以收货单据的出具时间与实际收发货时间不一致,与双方交易习惯并不矛盾,经司法鉴定,该11份收货单据是同一时间由被告A统一出具的,事后出具单据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原告与二被告进行买卖货物(猪肉)的事实,被告A辩称原告与被告B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请的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A辩称本案债务应由被告B一人承担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辩称欠款属实,但已支付部分欠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20332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被告A、B共同支付原告金XXXX货款42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若被告A、B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豫 审 判 员  XX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鹏丽被告A、B共同支付原告金XXXX货款4203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若被告A、B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A人民陪审员  B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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