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玲玲律师

  • 执业资质:1410120**********

  • 执业机构: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刑事辩护交通事故离婚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XX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汉族,1954年11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仇XX之女),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XX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X,法定代表人:A,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原审被告郑州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无实际损失数据为法律依据,使A达到恶意利用合同获取高额不正当收益的目的,违约实际损失1000元,判决违约金10万元,是实际损失的100倍,二、对方明显表现出恶意利用合同协议获取高额不正当收益的意图,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A辩称: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只200000元,尚不足以弥补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更不应当减少违约金数额,因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购买新房,也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使被上诉人被迫违反购置新房的合同约定,并向对方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损失也是因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郑州市XX公司未答辩,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A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A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判令被告皇宇公司返还原告房产证原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A系母女关系,2017年7月25日,A代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南阳XX的房产以134.2万元价格出售给被告A;被告A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4万元,其中佣金2.3万元、代办费2000元,余额作为被告皇宇公司代原告保管的定金;原告与被告A同意买卖该房,家人同意并知晓,如有一方违约,则赔付对方20万元以及全部中介费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皇宇公司收到被告A4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据,后被告A称其无法集齐房屋首付款无法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原告与被告A于2017年7月29日协商解除合同事宜,因双方就违约金金额未达成一致故未对解除合同一事达成一致,2017年8月17日,被告A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被告A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通知书到达原告及被告皇宇公司处之日起,双方买卖合同正式解除等,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向其主张违约金未果,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金水区南阳XX2××号的房产证原件在被告皇宇公司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皇宇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本案做出裁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XX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认其于2017年7月29日与被告A协商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应视为被告A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愿告知原告,且原告对解除合同一事并无异议,故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主张的必要,该院予以驳回,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被告A违约造成,被告A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考虑到被告A的违约情形较轻,该院酌定本案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被告皇宇公司应将金水区南阳XX2××号房产的房产证原件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仇XX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郑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金水区南阳XX2××号房产的房产证原件返还原告仇XX;三、驳回原告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与被告A各负担10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A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规则,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A提交的证据均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赔付对方20万元,现A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根据其违约情形酌定其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跃敏审判员  扈孝勇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A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