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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公司、魏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8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46年10月8日出生。系陈XX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男,194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上诉人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魏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陈XX,魏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由魏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案件事实,魏XX和XX公司是合伙关系,共同向江苏XX公司提供租赁物,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供的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不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一审法院将魏XX收到XX公司支付的押金收益后给XX公司开具的收据定性为租金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将收取押金20万元的约定内容足以证明魏XX收据上所填写“钢管租金”就是XX公司转付的押金。魏XX辩称,其与XX公司是租赁合同关系,历次审理中XX公司对魏XX提交的32份出库单的真实性及签名均无异议,而且对XX公司主张的在魏XX处拉走的租赁物数量也无异议。XX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8日、2015年2月6日的两份收据载明的均是钢管租费。关于租赁物的价格,XX公司也承认钢管是0.007元/米/天,扣件是0.0035元/件/天,故一审法院按照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并折旧并无不当。XX公司是否被江苏XX公司诈骗与魏XX无关,跟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XX公司租赁魏XX物品后再转租他人产生的风险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魏XX租赁费278141.8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租赁费;2、XX公司归还魏XX租赁物钢管55555.9米和扣件32885个,若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折价款559544.7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XX公司与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河南商丘包工庙沙河XX,架子管数量为220000米,日租价0.01元/米,赔偿价16元/米;扣件200000个,日租价0.005元/个,赔偿价6元/个,货物总数共计1000吨,要求承租方2个月提完,架子管280米为1吨,承租方必须租金2个月付一次,双方签字并盖章。2013年7月23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2.7m×108根、1.5m×494根、1.2m×140根、2.8m×186根、2.5m×84根、4m×174根、3m×414根、3.5m×518根、3.2m×31根、4.5m×55根。同日,被告架子管发货单载明:6.0m×471根、5m×148根、4.0m×212根、3.0m×414根、2.0m×406根、4.5m×55根、3.5m×518根、2.5m×993根、1.5m×630根、1.2m×140根、1.0m×834根、2.7m×188根、3.2m×31根、2.8m×186根,发货人:陈XX,提供人为钱XX。2013年9月5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4.5m×28根、5m×27根、2.5m×202根、2.7m×505根、2.8m×500根、2m×125根、1.5m×870根、4m×437根、3.5m×22根、3m×156根。同日,XX公司架子管发货载明:6m×516根、5m×27根、4m×437根、3m×659根、2.0m×420根、1.0m×156根、4.5m×28根、3.5m×184根、2.5m×222根、1.5m×870根、1.2m×81根、3.7m×17根、2.8m×1209根,陈XX在出租人处签字,钱XX在承租人处签字。2013年10月15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147根、4.5m×134根、3.5m×367根、3m×107根,十字扣6900只,按扣3100只。同日,被告架子管发货载明:6m×1015根、5.0m×127根、3.0m×107根、4.5m×914根、3.5m×367根,十字扣7400个,接口3100,陈XX在出租人处签字,钱XX在承租人处签字,工程地址为商丘工地。2013年10月16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1210根、1.2m×594根。同日,被告将架子管6m×1468根、3.0m×144根、1.0m×108根、4.5m×61根、3.5m×83根、1.5m×2522根、1.2×802根、2.8m×56根向钱XX发货,工程地址为商丘工地。2014年3月1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会计为金城站,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6m×1357根、5m×27根、4m×1535根、3.5m×907根、3.2m×31根、3m×637根、2.8m×597根、2.7m×613根、2.5m×649根、2m×325根、1.5m×1510根、1.2m×453根、十字扣件6900只、按扣3125只。2014年3月10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122根。2014年4月20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203根。2014年4月28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60根、4m×260根、2.8m×100根。钢管合计732m。2014年5月16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9根。2014年6月3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X220根。2014年6月13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赁,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130根。2014年6月14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赁,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十字扣13000只。2014年6月14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赁站,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260根。2014年6月23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赁站,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264根。2014年6月26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赁站,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十字扣200只。2014年6月28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赁站,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500根、2.5m×200根,十字扣3000只。钢管合计3500m。2014年6月28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租赁站,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十字扣120只。2014年7月4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225根、十字扣件1000只。2014年7月9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300根、十字扣1400只。2014年7月11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十字扣300只。2014年7月12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30根、十字扣100只。2014年7月14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十字扣140只。2014年7月21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561根、5m×33根,十字扣件2100只。2014年7月23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4m×140根。2014年7月24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6m×18根、十字扣40只。2014年7月24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4m×25根、3.5m×157根,十字扣件140只、转扣30只。2014年7月25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5m×270根,十字扣360只。2014年7月27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十字扣100只。2014年7月28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5m×330根。2014年7月30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5m×550根、1.5m×91根,十字扣件40只。2014年8月1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5m×50根、1.5m×160根,转扣80只。2014年8月6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2.5m×50根、1.2m×20根,转扣100只。2014年8月8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5m×13根。2014年8月10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4.5m×68根、2m×5根、1.5m×80根,转扣80只。2014年8月17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为龙腾,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十字扣为530只。2014年9月4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出库单,载明:单位龙腾租,保管员为张XX,提货人为陈XX,出库物品为钢管5m×400根。上述32份出库单中出租钢管共计57642.5米,扣件共计33365个。2014年3月11日,出租人陈XX与受托提货人张XX(金城)签订XX公司架子管发货(出库)单,出库2m、5m钢管共695根,合计1737.5m。2014年5月12日,出租人陈XX与受托提货人张XX签订XX公司架子管发货(出库)单,出库2.0m钢管共306根,合计612米。2014年6月28日,魏XX开具号码为XXX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陈XX10000元整,系付钢管租费。2015年2月6日,魏XX出具号码为XXX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陈XX10000元,系付钢管租费。魏XX提交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结算明细表(品名统算),其自认XX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退租钢管48*3.5数量为61.6m;2014年8月25日,钢管48*3.5退租数量为2025m,退租数量合计2086.6m。双方均未在该文件上签字盖章。如不能归还原物,魏XX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租赁物折价款559544.7元,魏XX计算的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是10元,扣件每只4元。魏XX自认其2017年年底处理的价格是钢管每米7.5元,扣件3.5元。XX公司认为买新的价格钢管应该在每米5元、扣件每个2元,魏XX的钢管已经使用无数次了,应该减半折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魏XX提供32份出库单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XX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28日、2015年2月6日的二份收据载明的系钢管租费,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领取钢管、扣件及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辩称与魏XX是合伙关系,XX公司是代魏XX将钢管、扣件租赁给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魏XX将钢管57642.5米、扣件33365个交付XX公司,后XX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返还魏XX钢管1737.5米,XX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返还魏XX钢管612米;魏XX自认XX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返还钢管61.6米,XX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返还钢管2025米。扣除已返还的钢管,剩余钢管53206.4米、扣件33365个XX公司应予返还。魏XX请求XX公司返还租赁钢管55555.9米,扣件为32885个,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如不能返还,根据XX公司与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并考虑折旧,该院认定XX公司应按照魏XX自认其2017年年底处理的价格即钢管每米7.5元、扣件每个3.5元予以赔偿。因魏XX、XX公司双方未书面约定钢管及扣件的租赁价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魏XX、XX公司均系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魏XX、XX公司之间即使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价格也不同于建筑企业的租赁价格。根据XX公司与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及魏XX、XX公司陈述,该院酌定本案租赁钢管按照每日0.007元/米、扣件每天0.003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租赁费自租赁物实际出租之日分段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共计243827元,XX公司应向魏XX支付。魏XX请求XX公司支付租赁费278141.8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该院予以部分支持。魏XX请求XX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租赁费,该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郑州XX公司支付魏XX2015年9月17日前的租赁费243827元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按照每日0.007元/米、扣件每日0.0035元的标准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郑州XX公司返还魏XX钢管53206.4米、扣件33365个,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逾期未能返还,按照钢管7.5元/米、扣件3.5元/个的价格予以赔偿。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7元,由魏XX负担1380元,郑州XX公司负担1079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魏X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结合XX公司对魏XX提交的32份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的意见以及XX公司所提交2014年6月28日、2015年2月6日魏XX出具的两份收据中均载明系收到“钢管租费”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主张其与魏XX之间系合伙关系,一起向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租建筑器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与魏XX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租金方面,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从XX公司2014年9月4日最后一次从魏XX处拉走租赁物算起到本案判决生效也已四年有余,如若判令XX公司持续支付租金,显然有失公平,故应对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魏XX支付租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双方责任大小等,本院认为对涉案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期间确定为一年六个月为宜,自2014年9月4日起算,每月按30天计,钢管按53206.4米计,扣件按33365个计,租金单价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35元/个/天。XX公司需向魏XX支付的租金为:243827元(2015年9月17日前)+62198.3元(钢管53206.4米×0.007元/米/天×167天)+19501.8元(扣件33365个×0.0035元/个/天×67天)=325527.1元。魏XX要求XX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不返还折价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魏XX陈述及XX公司与江苏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并考虑折旧情况进而将不能返还租赁物时的赔偿价格酌定为钢管7.5元/米、扣件3.5元/个,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XX租金325527.1元”;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77元,由魏XX负担2177元,由郑州XX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7元,由魏XX负担1797元,由郑州XX公司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XX审判员  李XX审判员  苟 珊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候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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