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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玲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6日|分类:新闻侵权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XX,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河南XX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XX,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上诉人郑XX因与被上诉人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诉人认为53000元不应返还,应是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的违约金。宋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违约方,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收到全部房款时《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归于消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2016年7月10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的编号为XX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2.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费用95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及郑州XX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于靓家地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额外支付被告肆万元整作为补偿,原告承诺原、被告双方过户(2016年9月24日)后45日内被告收到剩余全款(肆拾陆万柒仟元整)。若被告未在2016年11月8日内收到房屋尾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自行解除,三日内(2016年11月11日)原告配合被告完成所有合同解除手续,且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与费用。原告于XX按揭贷款时额外增加贷款额拾万元整,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柒拾贰万柒仟元整,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已支付被告房屋首付款叁拾万元整,房屋剩余尾款实为肆拾贰万柒仟元整。原告XX实际贷款总计伍拾贰万元整。被告须于全额收到伍拾贰万元整之日(以XX放款日为准)7日内退换原告伍万叁仟元整。2.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6号7号楼1单XX的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3.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退换原告伍万叁仟元,形成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实、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且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5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付款时间晚于协议约定时间,构成违约,但双方并未停止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应系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对于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00元,并未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范围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承担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95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XX53000元。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XX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宋XX负担175元,被告郑XX负担1125元;反诉费1088元,由被告郑XX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支付房屋尾款时间,但双方以实际行为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现房屋已经过户完毕,郑XX也已收到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郑XX应当退还宋XX53000元,郑XX主张该53000元应为违约金不应退还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所述,郑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谢XX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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